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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在本区X镇打伤工友刘某某。200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陈某丁至上述工地,代胡某某结算工钱,刘某某要求陈某丁道歉,双方言语不合,胡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刘某某,刘某某用铁棍还击,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与刘某某一方张某某、刘某、刘某即持铁棍互殴,被他人劝阻。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丙等人趁机下楼沿东门大街往东逃跑,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刘某各持铁棍、角铁追至三八路口殴打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被告人胡某和胡某某、陈某丙抢过铁棍殴打对方,双方再次互殴。经鉴定,刘某构成轻伤,张某某构成轻微伤,胡某某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刘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胡某某、陈某丙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乡X村庙后自然村X号附X号。被告人胡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初,胡某的父亲胡某根在本区X镇X街X街口协亨手机店二楼装修工地打伤工友刘浩峰。2008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X和胡某、陈某己(均已判刑)、陈某庚至上述工地,代胡某根结算工钱,刘浩峰要求陈某庚道歉,双方言语不合,胡某即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刘浩峰,刘浩峰用铁棍还击,被告人胡X和胡某与刘浩峰一方张则春、刘彪、刘丰即持铁棍互殴,被他人劝阻。被告人胡X和胡某、陈某己等人趁机下楼沿东门大街往东逃跑,刘浩峰、张则春、刘彪、刘丰各持铁棍、角铁追至三八路口殴打被告人胡X和胡某,被告人胡X和胡某、陈某己抢过铁棍殴打对方,双方再次互殴。经鉴定,刘丰构成轻伤,张则春构成轻微伤,胡某亦构成轻伤。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胡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庚、李某辛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刘浩峰、刘彪、张则春、刘丰、胡某、陈某己的供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X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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