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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喜,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陆某。

第三人许某。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依法追加郑某、陆某、许某为第三人,并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姚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陆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6年5月9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陆某向被告承包的本市X路X号上海金虹桥广场提供五金建材,货款共计x.90元。因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以第三人郑某开办的上海海锦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x.90元。截止200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上海海锦五金建材商店(即上海海锦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2007年9月7日,第三人郑某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言明其将剩余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于某日送达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第三人陆某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的x元系货款,同意在欠款x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金虹桥广场承接的工程项目均已发包给第三人陆某、许某,目前双方的承包期已满,但费用至今未结算。经被告与承包人核对,原告供应的五金材料已全部收到,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超出原告陈述的货物价值x.90元,故已不存在欠款。因被告事先并不知晓原告与承包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法院认定存在欠款,也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述称,己系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海锦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与原告系朋友。2006年原告称其与被告做生意需借用本经营部的名义,己予以同意,但实际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均与己无关。2007年原告欲起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故己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陆某、许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上海海锦五金建材商店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欠上海海锦五金建材商店业主郑某五金货款x元;

2、签发日期为2006年5月17日的贷记凭证一张(金额10万元),旨在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3、上海海锦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郑某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旨在证明欠条上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

4、邮局特快专递单据,旨在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

5、销货清单38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

6、出票人为被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及退票通知,旨在证明2006年10月12日的欠条上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欠条上被告的公章系承包人陆某、许某刻制的,因此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该通知;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货确已收到,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超出原告陈述的货物价值x.90元,故已不存在欠款;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该支票系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自行开设和使用的帐户,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姓名系己所签,但章不是本经营部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10日贷记凭证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万元;

2、2006年5月23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9184元;

3、2006年6月25日支票存根一张、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1万元;

4、2006年7月23日支票存根一张、暂支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5000元;

5、2006年7月26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1万元;

6、2006年8月23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5000元;

7、2006年8月31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5000元;

8、2006年9月11日支票存根一张、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1万元;

9、2006年10月18日支票存根一张、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1万元;

10、2006年12月1日支票存根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3.1万元;

11、2007年3月26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2500元;

12、2007年6月1日付款凭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5000元);

13、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上海建世海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承接了上海吴中路X号金虹桥广场A楼室内建筑和一般装饰工程,施工期间为2005年9月27日至2005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131万元;

14、2005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陆某、许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金虹桥广场所有由被告承接的业务均属于某包范围,承包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10月12日之前的付款凭证已包含在10月12日的欠条中,对该日期之后的付款金额同意作为货款抵扣;对被告的证据13认为,该合同仅是工程的一部分;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的供货期就在承包期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7月24日,原告以上海海锦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承包的上海市X路X号金虹桥广场供应五金材料,货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至2006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向上海海锦五金建材商店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x元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陆某支付货款x元。2007年9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海锦建材经营部的业主郑某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言明剩余债权从2007年9月10日起全部转让给上海市闸北区申强建材商店业主叶某甲。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陆某、许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金虹桥广场所有由被告承接的业务包括分包工程均属于某包范围,承包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第三人原则上按工程量的1%上交承包费,承包期内的所有经济纠纷或承包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纠纷均由第三人自行解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发生时,双方的承包期已届满,但至今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债权转让通知来看,第三人郑某系本案的债权转让人,原告债权受让人,但综合案情分析,实际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被告的承包人,货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因此原告名义上系债权受让人,实则为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被告作为第三人陆某、许某的发包人,应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是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欠条、被告出示的付款凭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欠条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系承包人自刻,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某告提供了出票人为被告的银行支票,以证明该支票中出票人的签章与欠条中的签章一致,而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签章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故该日期之前的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上载明的x元为准,该日期以后的欠款数额应扣除被告自该日起已履行的货款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以及原告的自认,被告自2006年10月12日后支付的货款为x元,故最终的欠款金额应为x元。被告又称,其已支付货款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鉴于某告与第三人陆某、许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发生诉讼时已经期满,且未结算完毕,故被告要求第三人陆某、许某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无据,但被告可以要求第三人陆某、许某按照承包合同向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将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陆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第三人郑某、陆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甲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叶某甲本金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三、第三人陆某、许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x元;

四、第三人陆某、许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计付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金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五、原告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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