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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坤空调器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张苏沁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街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坤空调器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交行合肥分行)为与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坤房地产公司)、合肥华坤空调器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坤空调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冰露到庭参加诉讼,华坤房地产公司、华坤空调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6日,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坤房地产公司可自2004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在1100万元贷款额度内向交行合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华坤空调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代表该公司与交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坤空调器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华坤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华坤空调器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3490.9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合产字第x号”的房产,并于2004年6月4日办理了编号为“房地权合产他字第x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04年7月13日,因买卖变动,抵押物房产证号改为合产字第x号。

2005年5月10日,经华坤房地产公司申请,交行合肥分行向华坤房地产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月利率为5.115‰。至2008年3月21日,华坤房地产公司尚欠交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9元。2008年4月,交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坤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9元(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以后计至付清款项止);华坤空调器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0日,张某某和宋红霞在华坤空调器公司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同意以华坤空调器公司名下房权证号为x、面积为3490.96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华坤房地产公司在交行合肥分行贷款的抵押物,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而根据工商登记,2000年6月20日华坤空调器公司股东为宋明霞(出资60万元)、张坤霞(出资30万元)和华坤房地产公司(出资10万元),2000年度以后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年检报告均反映华坤空调器公司的股东为宋明霞(出资90万元)和华坤房地产公司(出资10万元),宋红霞不是该公司股东。华坤房地产公司、华坤空调器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交行合肥分行于2008年12月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坤房地产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交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华坤空调器公司为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经理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担保发生时,因华坤空调器公司的大股东宋明霞未在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上签字,故该份股东决议无效。张某某利用其兼任华坤空调器公司和华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未经华坤空调器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华坤空调器公司财产为华坤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在本院已依法就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判决华坤空调器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为x.3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合肥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交行合肥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空调器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法》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所签订的合同,并未作出直接确认无效的法律规定。股东决议并不是决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交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股东决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更不能以此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坤空调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华坤房地产公司、华坤空调器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坤空调器公司为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担保发生时,因华坤空调器公司的大股东宋明霞未在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张某某利用其兼任华坤空调器公司和华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未经华坤空调器公司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华坤空调器公司财产为华坤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交行合肥分行与华坤空调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担保债权安全已尽谨慎注意之义务,故造成《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不在交行合肥分行,但其要求判决华坤空调器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交行合肥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友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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