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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乐X与被告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X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诉称,200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两人共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告同意。当月13日,被告写下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买涉案房屋,所有费用各半。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80,000元。购房后,原告又支付了装修费25,000元。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以5年后再出售为由拒绝。今年,原告再次要求出售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发现涉案房屋的产权仅为被告一人,并已被抵押、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购房款、装修款505,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4日至2009年10月16日为156,223.58元。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协议》、《收条》及“费用清单”。《购买协议》的内容为:“购买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建面110.55平方米,合买张X和乐X,壹人壹半,所有费用各半。”《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乐X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欠陆万元正,+陆万元正合计肆拾捌万元正。”“费用清单”的内容为:“房价935,000元;中介费9,300元;房税15,000元;手续费2,000元,共计961,3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杨X,2005年1月4日,被告经上海瑞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居间与杨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05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1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过户登记。2005年1月3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05年1月31日,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借款580,000元,抵押期限为2005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2009年4月23日,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江X借款1,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2009年9月23日,涉案房屋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查封。2009年9月29日,涉案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轮候查封。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网上通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有能力向被告支付收条上的款项,提供了将其丈夫朱X为产权人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以280,000元出售的整套材料。原告未举出被告收到装修费25,000元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购买协议》,《收条》,“费用清单”,杨X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当事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后,与原告约定各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未将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告知原告,在收取原告的出资款后,又未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增加原告为共同购买人的合同,而直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一个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共同购买的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基于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欠银行贷款,故本院按个人同期存款利率判处。关于装修费,因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X共同购房款480,000元;

二、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X利息损失[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足定期的按定期,不足的按活期)];

三、驳回原告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2元,由原告乐X负担2,853.65元、被告张X负担7,5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卞奎人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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