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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李某甲、肖某与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民初字第096号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教委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发勋、雷某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X村村民,住(略)。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乡尕漏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路桥分司经理部副经理。

原告汪某、李某、肖某与被告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发勋、雷某香、原告李某、肖某,被告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儿汪某信与女友肖某于二○○○年六月十日到察汗河游玩,晚上从城关骑摩托车到逊让,途中路X村时,由于被告在公路上修涵洞,二人掉进涵洞基坑内,致使汪某信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方在挖掘的深约2米的涵洞基坑处没有设置樗和安全防范设施,所以,被告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汪某信一块掉进了被告挖掘的涵洞内,我也受了伤,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开工之初就专门安排一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施工中的安全工作,在各施工路段都没有醒目的标志,特别对桥涵基坑开挖部位的完全尤为重视,在涵洞口四边用系有红布的绳子设转作为完全标志,并配有安全牌,同时将挖出的土石某堆放在基坑两侧,谨防车辆、行人掉入坑内,并有完全防范的原始记录,所以对汪某信的死亡施工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十日,原告汪某的儿子汪某信(大通青山中学教师)与女友肖某到大通察汗河森林公园游玩,反返回城关,当晚10时许汪某信从城关骑摩托车带肖某回逊让,途经逊让乡X村KO+744.7涵洞处时,因摩托车与涵洞左侧堆放的沙石某撞,摩托车翻倒,汪某信、肖某同时被摔到涵洞基坑内,致使汪、肖某伤,汪某信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父亲汪某、母亲李某的扶养费9140.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86元,原告肖某药费5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略).22元。被告以涵洞周围没有标志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经当庭质证,受害人汪某信属无证驾驶,路桥公司在古谷家涵洞口白天设有标志,但夜晚没有照明设施及警示标志,原告肖某虽有医药费发票,但没有医院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古谷家涵沿周围夜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汪某信掉入涵洞基坑内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汪某信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驶,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汪某属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应主张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某虽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但无医院证明,其诉讼请求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当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受害人汪某信死亡补偿费(略).4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2150.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8元,交通费186元,共计(略).00元,被告路桥公司赔偿50%,即(略).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汪某、李某、肖某负担974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占熬

代理审判员马永清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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