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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陆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陆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为父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房屋在1990年调配得来,当时受配人员为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倪xx。1995年3月,按沪府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时政策的限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母亲倪xx于2009年9月3日去世。近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对系争房屋共有,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拥有共同产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陆xx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由原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房屋在1990年调配所得,受配人及当时的承租人均是被告妻子倪xx。1995年3月1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知道该情况的,根据相关规定,必须在二年诉讼时效内方可确认产权共有,原告现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妻子倪xx于2009年9月1日去世,生前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故继承人即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也不能予以主张,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系被告陆xx与妻子倪xx之子。系争房屋原为1990年调配得来的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倪xx,家庭主要成员有原、被告。1995年3月20日,被告陆xx(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签订本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该房屋。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在系争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的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原、被告、倪xx的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中亦表明系争房屋人口为原、被告、倪xx三人。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9月3日,倪xx过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对系争房屋共有,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0年6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被告提供的原告妻子所写关于户口迁移的说明和南码头第二小学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系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俗称的“94方案”,根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本市的相关房改规定以及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系同住成年人的情况,无论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是否登记原告为权利人,其都是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根据该房屋购房当时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等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拥有共同产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早已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直至母亲倪x年9月3日过世之后才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陆xx与被告陆xx共同共有;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陆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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