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地区X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兰陵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X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海南兰陵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某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6元,减半收取42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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