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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4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胡某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联大厦B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径伟,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1号远东大厦9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劲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径伟,被上诉人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俪人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陈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2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颁发甲第055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3年3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准许制作单位为音像出版社,合作单位为周某公司拍摄的《少年王》在全国范围发行,在非上星频道选择适当时段播出。同年3月1日,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全权发行电视连续剧《少年王》,同年3月28日,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书,约定将40集电视连续剧《少年王》一次性独家全权转让给周某公司,周某公司独家拥有40集电视连续剧《少年王》的全世界所有版权及延伸版权的永久版权,并以周某公司为唯一著作权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之版权法保护。自转让书生效之日起,以上各项权利周某公司可部分或全部自由买卖、转让、转授权或独家永久拥有。2003年3月1日,周某公司向俪人行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俪人行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台湾、香港及澳门除外)有线及无线电视独家发行电视剧《少年王》,授权期间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同日,周某公司亦向紫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含有线、无线、上星权)独家发行电视剧《少年王》,授权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此后,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和俪人行中心共同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济南电视台影视节目部、南昌电视台、福州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山西电视台、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昆明电视台、桂林电视台、哈尔滨市广播电视局影视节目中心,辽宁北方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西安电视节目中心、西安阿帕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成都电视台节目部,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与长春电视台、湖北电视台等单位签订转让《少年王》电视剧映播权的合同书,并约定转让价款收费帐户为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或紫雨公司或俪人行中心的帐户。签约后,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均已将上述合同传真给周某公司。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陆续收到各地节目款后,已付给周某公司8632058元。周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1份电视剧《少年王》发行情况表及1份《少年王》剧截至2004年1月13日收款情况一览表,紫雨公司及俪人行中心对此有异议,并称对发行《少年王》的总收入是多少不清楚,该剧还在发行中。

原判认为:电视剧《少年王》于2003年3月25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准许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后经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及版权转让,周某公司成为该剧的唯一著作权人,独自享有基于该剧著作权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周某公司于同年3月授权俪人行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该剧,俪人行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外签订发行合同的行为因有周某公司的授权,不构成对周某公司的侵权。周某公司关于俪人行中心的发行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俪人行中心停止发行《少年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赔偿5107942元的问题。周某公司对电视剧《少年王》享有著作权及该著作权衍生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周某公司是侵权之诉,因俪人行中心的行为未构成侵权,由于侵权行为不成立,故侵权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周某公司请求亦应驳回。关于紫雨公司的独自发行行为,因紫雨公司从周某公司处仅取得了电视剧《少年王》在安徽地区的发行权,其与成都电视台节目部签订转让《少年王》播映权合同的行为确存在权利瑕疵,但紫雨公司签约后即将合同传真给了周某公司,故周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周某公司将电视剧《少年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授予了俪人行中心,即使紫雨公司构成侵权,其侵犯的是俪人行中心的权利,不对周某公司构成侵权。故周某公司主张紫雨公司侵权,请求判令紫雨公司停止发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的共同发行行为,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共同对外签约后,将合同均传真给了周某公司,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收到发行款后,亦各自从帐上支付发行款给周某公司,故周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对紫雨公司的发行资格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接受了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支付的发行款,对紫雨公司的发行资格是认可的。且周某公司已将电视剧《少年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授予了俪人行中心,俪人行中心有权与他人共同发行,故俪人行中心同紫雨公司的共同发行对周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周某公司要求俪人行中心和紫雨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遂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0元,由周某公司负担。

周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发行行为,被上诉人不侵权显属错误。本案作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其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上诉人侵权代理发行。上诉人已在原审中列举了被上诉人在代理发行中的违法违约行为。第一,紫雨公司未经委托方的上诉人同意超越了上诉人授权发行电视剧《少年王》;第二,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未经上诉人许可共同发行电视剧《少年王》;第三,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超越委托权限未将全部发行收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正是由于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才向法院起诉。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越权发行后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发行收入应视为认可发行行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显然与事实相违背的,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被上诉人的越权行为,上诉人有权采取指责及制止等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至于收取发行收入是上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上诉人有权收取。收取该部分费用并不是对越权行为的认可。只有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越权代理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用,才可构成对其越权行为的认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观念,财产所有人在发现盗窃行为后不制止而是报案,又接受了窃贼返还财物后就视为对窃贼拿走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认可的,窃贼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原审判决的上述逻辑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著作权法,错误认为《少年王》由俪人行获独家发行权后,紫雨公司再发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少年王》的发行权授予俪人行中心,其法律性质是委托和许可行为,并非转让行为,许可发行权仍由著作权人享有,任何侵权行为仍然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并非是侵犯受托方或被许可方的权利。按原审逻辑观念著作权人将发行权委托他方之后就丧失了维权权利,商品所有者委托他人代销时商品被侵权的,只侵犯代销者的权利,而不侵犯商品所有者的权利。这种逻辑观念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当支持。原审证据表明,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违背周某公司的发行许可,侵犯了周某公司的许可发行权;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截留发行收入,侵犯了周某公司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收益权,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还通过冒充《少年王》版权的侵权行为获取发行收入,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查明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尚有《少年王》发行收入5107942元未交与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一面承认由俪人行中心收取发行收入,一面又称发行收入多少不清楚,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提出的发行收入数额的抗辩,法院应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合同法第409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共同发行且扣留发行收入,有共同侵权事实,应对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与合同法的规定而未适用。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许可发行的权利,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已表明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发行《少年王》即解除了委托合同,原审判决未依该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发行是错误的。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如实按上诉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也未经同意变更了委托,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许可发行权,原审判决未依该条判决被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甚至连他们发行《少年王》的总收入都不知道,无视委托人的权益,悖离了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原审判决未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少年王》发行收入5107942元;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发行《少年王》的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紫雨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少年王》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周某公司授权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独家发行(周某公司自认),证明周某公司认可了紫雨的发行资格。二、紫雨公司安徽发行及与俪人行中心共同对外签订的发行合同均传真给了周某公司。说明周某公司对共同发行行为明知,且自2003年4月至2004年1月长达8个月时间陆续收到20多份合同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则表示视为同意。三、周某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不仅没有对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的联合发行提出异议,而且陆续收取了20多笔发行款,依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现已接受的,可认定为默示。四、周某公司提供无字幕带、整套样带、剧照、片花、宣传资料及母带行为,证明周某公司进一步从事实上、行为上接受了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的发行行为,依合同法第36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五、紫雨公司与俪人行中心的共同发行行为是为周某公司利益的善意行为,其目的是有利于开展工作。对此周某公司明知(收了合同和发行款),且已确认。现钱已收入囊中,反过来诉别人侵权,这样明显无理的诉请,法庭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六、其赔偿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律不合。至2004年1月俪人行中心及紫雨公司已支付周某公司8632058元。即除去发行费用外全部发行款支付给了周某公司。周某公司主张发行款有1300万元,这是合同总标的,不是发行权侵权赔偿问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混淆。合同问题应另案处理。由于周某公司发函指责紫雨公司侵权发行,致使许多合同执行不了,发行价款不能收回,其后果应由周某公司承担。至于周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紫雨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代理费问题,将依合同法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详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俪人行中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周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停止发行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及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原审中经法官释明之后要求重新确认,其诉讼请求仍然未改变。二审中周某公司上诉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俪人行中心认为拥有发行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发行权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二、周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俪人行中心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独家发行权,故发行行为不构成侵权。周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周某公司同日授权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独家发行,属周某公司认可了紫雨公司的发行资格。紫雨公司安徽发行及同俪人行中心共同对外发行的合同均传真给了周某公司,而周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实际收取了发行款,已经在事实上、行为上确认了共同签约、发行行为及紫雨公司的发行资格,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发行。三、周某公司提供无字幕带、整套样带、剧照、片花、宣传资料及母带的行为,证明周某公司事实上和行为上承认了发行行为。依合同法第36条规定,周某公司对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已予确认。四、周某公司的赔偿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周某公司主张的1300万元是合同标的,不是发行权侵权赔偿问题。由于周某公司发函无端指责紫雨公司侵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后果应由周某公司承担,至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等,紫雨公司将另行起诉,在此不予详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电视剧《少年王》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准许在全国范围发行,并经音像出版社授权和版权转让,周某公司成为该剧的唯一著作权人。周某公司于2003年3月授权俪人行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该剧,俪人行中心基于周某公司的授权取得电视剧《少年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发行权,故其单独发行行为未侵犯周某公司的权利。周某公司基于俪人行中心侵权为由要求俪人行中心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003年3月,周某公司授权紫雨公司对电视剧《少年王》在安徽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紫雨公司超出安徽地区发行,但将发行合同签订后即传真给了周某公司,周某公司未表示异议。俪人行中心同紫雨公司共同还对《少年王》进行了发行,双方在发行合同签订后均即传真给了周某公司,周某公司未表示异议,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还将部分发行款支付给了周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紫雨公司超出安徽地区发行《少年王》的行为和俪人行中心同紫雨公司共同发行《少年王》的行为,虽未同周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取得书面授权,但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外单独发行及紫雨公司同俪人行中心在共同发行签约后即将合同传真给了周某公司,并从各自账户上向周某公司支付发行款计8632058元,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外单独发行及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在共同发行后均向周某公司传真发行合同和支付发行款项的行为,是履行代理发行的主要义务,周某公司对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履行的主要义务已接受,故周某公司同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外发行及同紫雨公司和俪人行共同发行的合同已经成立。周某公司诉称紫雨公司在安徽地区外发行及紫雨公司同俪人行中心共同发行的行为属侵权和共同侵权及应停止侵权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0元,由周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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