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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涂某某,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某,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狮房地产(新加坡)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狮房地产(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向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审第三人海狮公司公告开庭,但海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中标公司与海狮公司签订《关于定安县征地及土地开发权益协议书》一份,约定:联合征用并开发定安县白塘水库旁的174.89亩土地。征地工作由中标公司配合海狮公司进行。双方协商该土地权属划分为:橡胶园40.28亩归中标公司;百果园134.61亩土地中49.61亩归中标公司,85亩归海狮公司。

1992年10月20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1992]246号文件,批准有偿出让位于黄竹镇X村委会上溪坡国有土地116600平方米使用权给海狮公司和中标公司作为建设百果园高级别墅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七十年。1992年10月26日,定安县国土局与中标公司、海狮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2年12月9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分别给中标公司和海狮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2)字第001、0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海狮公司颁发的定安国用(9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为56669.5平方米。1992年11月定安县计划委员会分别作出定计(1992)99号《批复》、定建(1992)23号《选址意见书》,给中标公司和海狮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7月31日作出定府函[1995]84号《批复》,批准中标公司和海狮公司暂停建设"百果园别墅乡村俱乐部"项目,以兴建一些"短、平、快"的农业开发项目作为过渡性建设项目,建设期限2至3年。

2000年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7)豫法执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定安国用(92)第001、0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174.89亩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标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2004年2月6日,定安县政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定府(2004)15号函,要求解除查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答复。

2005年6月30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2005]54号《决定》,认为海狮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按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至今,因此决定无偿收回海狮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5666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标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05]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定府[2005]54号《决定》,并告知中标公司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定安国用(9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海狮公司,海狮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海狮公司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未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定安县政府的定府函[1995]84号《批复》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致使该土地闲置多年。定安县政府依据这一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2005]54号《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狮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子公司,其处理不应适用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4]16号《通知》中关于处置金融机构资产的有关规定。遂判决:维持定安县政府作出的定府[2005]54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海狮房地产(新加坡)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上诉人中标公司上诉中提出:上诉人是定安国用(9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真正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该证虽然登记在海狮公司的名下,但土地出让款全部由上诉人支付,海狮公司仅保留10亩土地使用权,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决定无偿收回海狮公司名下的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系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做出无偿收回的决定,应适用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4]16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做出无偿收回第003号土地的决定时,该三宗地当时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并未解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处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的收回土地决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和无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无偿收回第003号土地的决定,因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答辩时提出:1992年12月7日,海狮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定安县"百果园高级别墅区"土地权属划分协议书》,确定了各自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双方协议约定,海狮公司取得面积5666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2年12月9日,原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双方协议给海狮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定安国用(9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海狮公司未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和政府批复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至今,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决定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系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以海狮公司名下的56669.5平方米土地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其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海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名下的5666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中也没注明上诉人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属者之一。因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不适用关于处置金融机构资产的有关规定。本府作出的定府[2005]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定府[2005]54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海狮公司,作为定安国用(92)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政府批复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致使该土地闲置多年。定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该土地无偿收回,并无不当。虽然该土地在2000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后没有续封,且在定安县政府专门去函的情况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不予答复,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解封。因此,上诉人中标公司主张定安县政府无偿收回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的行为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海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隶属于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财产的处置不适用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4]16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上述《通知》的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中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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