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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某、范某、康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某。

被告人范某。

被告人康某。

指定辩护人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范某、康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某、王某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范某、康某及康某的指定辩护人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归某经与被告人范某预谋,以假冒他人名义,通过电话向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订购镀锌丝杆。次日,归某和范某伙同被告人康某将某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3元的x直径8mm、x直径10mm和600m直径12mm的镀锌丝杆搬上事先预订的货运车上后逃离现场。嗣后,三人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陶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李某、周某某证言;收货单及有关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归某、范某、康某的供述及康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归某、范某、康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归某系主犯,范某、康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归某、范某、康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康某辩称,其事先不知晓搬运的镀锌丝杆是归某、范某诈骗得来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指定辩护人首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康某伙同归某、范某共同诈骗的事实,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康某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归某与被告人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由归某假冒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周某,向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电话订购各规格镀锌丝杆共x,并要求某公司次日送货至某某公司在本市某工地。

12月23日,被告人康某明知归某、范某正在实施诈骗,仍按二人要求共同至某广场帮助搬运货物。当日10时许,某公司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3元的x直径8mm、x直径10mm和600m直径12mm的镀锌丝杆送至文化广场工地。归某指使范某假冒某某公司员工周某接收货物,并由范某、康某共同将上述货物搬上归某事先预订的货运车后逃离现场。嗣后,三人在本市某市场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3月27日将归某抓获,并分别于同年4月29日、5月11日将范某、康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归某、范某、康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张某关于有人假冒某某公司员工周某向某公司订购镀锌丝杆,后该批货物被人提走不知去向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关于2009年12月23日其接到电调,开车行驶至本市某工地,有三名男子将堆放在此的一些金属丝杆装上车后运至本市X路附近,将货物卸下车的陈某;证人陈某关于2009年12月23日,其接到电调,开车行驶至本市X路附近,将一堆货物装上车,后运至本市某市场将货物卸下车的陈某;证人周某关于2009年12月22日某公司未通过电话订购过镀锌丝杆的陈某及证人李某关于赃物销赃的陈某;上海某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海增值税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归某、范某、康某在公安阶段关于共同诈骗公司货物后予以销赃的供述和康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的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康某辩解其没有伙同归某、范某共同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康某在明知归某、范某正在实施诈骗,仍按二人要求共同搬运赃物的事实,不但有同案犯归某、范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陶某、张某等人的证词及康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相佐证,故康某对此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范某、康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鉴于归某、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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