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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诉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88号9-8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胜,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利浦商业中心商住楼414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海外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西小区云顶花园A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上诉人洋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债务承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胜,上诉人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华北公司同恒明公司签订债务受让及履行协议中约定:恒明公司及刘某才共同保证偿还华北公司的债务。该约定刘某才个人对恒明公司欠华北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但原审未将刘某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判对刘某才以洋浦公司、海外公司、大泽公司、安成公司名义同华北公司买卖药品所欠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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