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88号9-8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胜,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开发区利浦商业中心商住楼414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海外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西小区云顶花园A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恒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上诉人洋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因债务承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胜,上诉人洋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大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安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华北公司同恒明公司签订债务受让及履行协议中约定:恒明公司及刘某才共同保证偿还华北公司的债务。该约定刘某才个人对恒明公司欠华北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但原审未将刘某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判对刘某才以洋浦公司、海外公司、大泽公司、安成公司名义同华北公司买卖药品所欠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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