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诉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7号嘉海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2号南江小区A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陈某乙,上诉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万林、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给原告,并且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协助原告完成该产品工业化生产。在原告车间试生产3-5批,成品应符合注册的质量标准。对申报资料的内容,合同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被告尚需提供该产品的配方、研究工艺、质量标准。原告取得生产批件后,被告需保证原告能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获得生产该两品种所需原料。被告应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新药申报资料在海口移交原告。双方均不得将新药申报资料、技术转让第三人,否则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技术资料和有关数据的真实有效负责。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为:转让费总额为32万元,合同签定后5天内支付9.6万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9.6万元;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交给原告后5天内支付12.8万元。双方并协定,所有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须于2004年10月15日前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付的技术转让费,其间申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同时确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被退审,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的转让费。同年3月19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若被告只获得银杏达莫注射液的批件,总转让金为12万元。若被告只获得银杏达莫冻于粉针的批件,总转让金为20万元。被告若因专利问题被退审,其应退还原告所付转让费,并承担申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奇力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拥有产权的产品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和银杏达莫注射液与乙方合作。合作方式为甲方自备申报材料和样品,委托乙方申报和生产。甲方负责报批该产品的所有费用,并取得上述产品的全国总经销权,乙方负责按该产品申报时的质量标准生产。双方互相配合、共同负责完成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以乙方为上述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注册批件》的全部工作。报批工作的全部费用(含原材料费、检验费、咨询费等)由甲方承担,并于交付申报资料时预付2万元。协议并对生产费用、要货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给原告并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新药申报资料在海口移交原告。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为19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7.6万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7.6万元,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移交给甲方后5天内支付3.8万元。双方确定,现有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取得生产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支付费用。同日,双方还签定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质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原告,申报资料应在30日内移交原告,技术转让费为12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48000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48000元,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交给原告后5天内支付24000元。现有申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取得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9日支付被告第一份合同第一期款项9.6万元,于同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9日支付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款项12.4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于2004年7月19日向奇力公司付款8万元。被告至同年7月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的相关资料移交原告,银杏达莫冻干粉针技术资料未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对该申报受理并进行审评。同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质技术资料及样品,该样品经吉林省富春药业有限公司检测不合格后退回,未能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批件后,于2004年12月与友邦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全套技术及资料转让给友邦公司,并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协助完成工业化生产。成品符合注册的质量标准。技术转让费为16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取得临床批件,在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银杏达莫注射液样品6支,注射用银杏达莫样品六支以及药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材料综述等各一份寄交友邦公司,该些书面资料与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内容一致。另查明,2005年2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监注(2005)52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银杏达莫注射液等117个品种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往册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暂停受理文件确定的117种药品的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该局继续审评,但其审评技术要求将作相应调整。同年3月31日,该局下达《补充资料通知》,要求奇力公司补充相关内容,以完善银杏达莫注射液的安全性、有效性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件,其行为已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些合同关于约定了被告将其研制的相关药品技术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件转让原告,并进行技术指导以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辩称该些合同系委托开发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辩称银杏达莫注射液的申报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升该药品的质量标准的新规定而未能取得批件,应属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原审法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并未具体约定银杏达莫注射液的技术标准,上报材料中明确以国家标准为准,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今仍未对该药品规定相应的新的标准,故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况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下发文件的时间为2005年2月,系在合同约定取得批件的时间2004年10月之后,现无证据证明在2004年10月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要求被告对申报药品按新的质量标准申报,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对未能按时取得批件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未能按时取得批件后,应负退还原告已付款22万元的义务。其至今未予以支付,应承担退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应退还其已付奇力公司8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奇力公司8万元系应被告要求支付,事后亦未经被告认可,而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故原告关于该款系代被告垫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就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及可得利益等的诉请,因合同仅约定若未取得批件,被告仅负退还转让费之义务,故原告这一诉请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牟取更高额利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提供给原告的相同的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及资料转让给友邦公司,其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合同的约定。鉴于该合同的最终未能履行,友邦公司亦未支付对价,故就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定违约责任时,应根据上述具体情形及原、被告订立上述条款时的立约原意,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继续支付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第二期9.6万元研制费,首先,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是基于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的转让及申报而约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该约定,仅完成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的研制及申报,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若仅是该技术的转让,转让金为12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在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后支付第二期研制费9.6万元无事实根据。且因合同载明被告若未能按期取得批件应全额退还转让费之内容,故其反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9.6万元、12.4万元分别自2004年10月16日、200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②被告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③驳回原告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④驳回被告海南国栋药物研究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原告负担7580元,被告负担8060元。财产保全费627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3120元。反诉费3390元,由被告负担。

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①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三份《技术转让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定性不准。其实名为技术转让,实为《委托开发合同》。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因原告的过错或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的执行未能完成,误认定是上诉人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将银杏达莫冻干粉针技术资料交付原告,这与事实不符。银杏达莫注射液未能按时完成申报工作,是因为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修改银杏达莫注射液的标准,暂停了银杏达莫注射液的审批工作。上诉人已完成了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的大部分研究工作,但被上诉人未能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作为生产企业,所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牟取更高额利润……。将该技术转让给友邦公司,其行为违反原、被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①依法改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②国栋公司退还技术转让费22万元及利诚公司垫付的申报费用8万元;支付非法转让第三方的违约金30万元;赔偿市场调研、论证的会务费、广告费、差旅费等99010.77元;利诚公司可得利益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事实看,属于技术秘密的转让。国栋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件,因此国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违约条款的规定向利诚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22万元人民币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诚公司上诉要求国栋公司返还其代国栋公司垫付8万元申报费给申报企业海口奇力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利诚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约定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的申报费系应国栋公司要求而支付,而后也未得到国栋公司的认可,因此,利诚公司关于国栋公司应返还其代为支付8万元人民币申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诚公司上诉要求国栋公司赔偿其市场调研、会务、广告、差旅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利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利诚公司要求国栋公司赔偿其预期损失的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利诚公司此主张来源于其对市场前景的分析,而非来源于与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的约定,该主张不明确且证据不足,不应给予支持。关于利诚公司上诉要求国栋公司依约定支付其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栋公司向杭州友邦公司转让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和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及资料违反了利诚公司和国栋公司的合同约定。国栋公司应依约定向利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种约定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且符合违约金的惩罚性性质,应当予以支持。国栋公司辩称其与杭州友邦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未收到对价且未实际履行,因此不构成其对利诚公司的违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国栋公司与杭州友邦公司之间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国栋公司与利诚公司之间关于违约的约定,在客观上不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原审关于国栋公司减半承担1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国栋公司应依约定向利诚公司赔偿3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另外,关于国栋公司上诉请求利诚公司继续支付9.6万元第二期研制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是,国栋公司未能按期取得批件应全额退还利诚公司转让费。因此在未取得生产批件的情况下,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违约金的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35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判决;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的主文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280元人民币,由利诚公司负担14000元人民币,国栋公司负担1728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6270元人民币,由利诚公司负担3150元人民币,国栋公司负担3120元人民币。反诉费3390元人民币,由国栋公司负担。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并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依规定退还15640元人民币给利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