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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尤某、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某、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尤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某酒吧二楼某卡座,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9,810元的香奈儿牌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纪梵希牌化妆包1只。同时,被告人胡某又窃得被害人奚某价值人民币17,920元的香奈儿牌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80元。当被告人胡某携赃逃离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奚某某陈某;证人祝某、王某乙、伍某、王某丙、仇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赃物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椐,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会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同时还有必要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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