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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邵某某、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邵某某、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审理中,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邵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另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x.26元的40%,计x.3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故要求被告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x元。同时将医疗费变更为x.26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要求被告邵某某全额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上述x.30元变更为x.98元。

被告邵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007年9月11日其公司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某公司,其公司对该车辆已无控制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后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2、病史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住院15天以及支付医疗费共计x.46元。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4、原告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六个月工资清单、证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以及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损失x元。

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该车辆确已实际转让给被告某公司,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原告每月的收入已超过2000元,应进一步提交相关纳税凭证以及其所在单位确已停发其工资产生误工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汽车转让合同和交接单。证实2007年9月11日,牌号为苏x小客车已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某公司,该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后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所有的义务和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之一在交接单上签字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实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

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实该车辆在转让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转让后被告某公司未继续投保致使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脱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基于对证据5原告补充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享受960元病假工资,故同意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肇事者被告邵某某为被告某公司股东之一,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即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某公司的苏x小客车,而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属关联企业,本院确认该车辆确已转让给被告某公司,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一:2009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原告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适逢被告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沿塔城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该处,由于原告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查,被告邵某某所驾车辆未经检验。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06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6月,其工资收入为x元,其中包括一月份年终奖2800元,受伤期间,原告每月享受病假工资96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查明事实三:2007年9月11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将牌号为苏x小客车转让给被告某公司,被告邵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之一在交接单上签字。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

查明事实四: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被告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邵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现查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某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某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均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邵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邵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即管理人,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均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陈某、被告邵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为适宜。关于误工费,原告以其2009年1-6月的收入情况主张其误工损失应属合理,但其中2009年1月原告获得的年终奖2800元系对其一年工作的奖励,应按1400元计算为适宜,同时应扣除其受伤期间每月享受的病假工资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邵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06元,扣除被告邵某某、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06元的40%,即人民币x.82元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陈某;

三、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邵某某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6.0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5.06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291元,被告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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