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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美源实业发展公司诉定安滨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黄一哲   文号:(2006)海南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海南美源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安滨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X排坡村。

法定代表人莫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定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住(略)。

第三人莫某丙,男,1938年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建设委员会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莫某丁,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住(略)。系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邱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莫某戊,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王某某,女,195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己(王某某丈夫),住(略)。

第三人吴某庚,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郑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乡X村委会南阳村农民。

原审原告海南美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定安滨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海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以及提级执行由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一审生效的原告定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定城信用社)与被告定安滨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定安县财政局于2004年8月向本院提出了异议。2005年7月定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发来了定府函[2005]45号《关于请求尽快对贵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函》。本院经复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决定再审后,定安县财政局和定城信用社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还依法通知唐某某等八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律师、原审被告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乙、第三人定安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定城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平律师、第三人唐某某、莫某丁、莫某戊、吴某庚、第三人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丁、第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戊、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美源公司诉称:199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兴建定城第二集贸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23.5亩土地,原告投入约600万元资金在定安县X镇X路修建第二集贸市场(后改称定安中心市场)。市场兴建后出售和出租所得款项除去管理费按被告得4.5成,原告得5.5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500万元资金,使主体工程完成了95%,到98年5月,主体市场已基本达到开业经营的条件。199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定安中心市场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所占主体市场及四面铺面的面积进行划分,并约定在双方对原由被告所负责的主体市场第一工程结算清楚,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好各方所得主体市场房产及四周铺面土地证。但被告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却拒不与原告对由其负责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也不办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定安中心市场原告方所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98,500元。

原审被告滨海公司辩称:美源公司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投入600万元的建设资金。我公司只收到美源公司的350万元的投资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美源公司只能在这350万元的投资款中享有55%的分成。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31日、1998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联合兴建定城第二集贸市场协议书》、《合作定安中心市场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滨海公司提供其位于定安县X镇X路东北边14841.36m2的国有土地,原告美源公司提供开发资金,联合兴建定城第二集贸市场(后改称定安中心市场),滨海公司负责土地权界、规划报建、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工作,合作期限七十年。双方所得权益比例包括主体市场(含空间面积)与四边铺面的土地面积,原告得5.5,被告得4.5;市场主楼工程与公共设施工程决算后,清理债权债务,欠资方在决算清楚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出资方的款额,否则从一、二层楼面积划分补偿,已完成和尚未完成的公共设施按原告55%,被告45%分担建设费用。铺面兴建由双方各自出资兴建,市场内的公共设施,归双方共有,包括室外道路、室外水沟、停车场、公共厕所、绿化、室外水电由双方共同管理。协议签订后,从1995年11月开始,原告美源公司陆续投入资金,由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中心市场主体工程,至1997年7月,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尔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投入资金建设后续工程及公共设施,至98年10月份,该中心市场基本施工完毕,可以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定安县琼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结算,中心市场建筑面积为7120.5m2,总造价为4605162.12元,每平方米造价为646.75元;水沟、道路、水电设施、厕所、避雷针、消防设施、室外高压电设备、电塔等公共设施造价为731495.83元。按合同约定,公共设施造价中,原告美源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应分担的建设费用分别为402322.71元和329173.12元。在合资、合作兴建中心市场过程中,被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乙从1996年1月9日至1997年7月30日,共17次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人民币402000元的垫资费用;原告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1995年11月1日从莫某乙处借用人民币4000元,吴某甲同意从双方往来款项中冲抵;被告滨海公司垫资665176.87元;上述款项相冲抵后,被告滨海公司尚欠原告美源公司出资款61996.25元。此外,被告滨海公司于1998年下半年,在中心市场大门左侧独自兴建了12间临街铺面,造价为150787.85元。

定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8日以定府函(1995)94号文批复同意滨海公司招商合作兴建中心市场;1995年4月3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向被告滨海公司颁发了中心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合资、合作兴建定安中心市场的两次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合资、合作兴建的中心市场已基本建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心市场主体工程中应占的房屋面积份额,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履行,具体划分;被告滨海公司所欠原告美源公司的垫资款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滨海公司在中心市场门口左侧兴建的12间铺面,事先未与原告美源公司达成合建的协议,事后又未取得原告的认可,不应视为双方的合资项目,而属被告方单方面独自兴建的民事行为,该片铺面可归被告所有,可将门口西侧的临街铺面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予以补偿。据此判决:1、定安中心市场主体工程东侧55%的房屋面积归美源公司所有,西侧45%的房屋面积归滨海公司所有;2、滨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美源公司出资款61996.25元,逾期不履行,从被告应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中划拨95.9m2抵偿给原告;3、定安中心市场门口东侧的铺面(12间)归滨海公司所有,西侧的铺面土地使用权归美源公司使用;4、定安中心市场范围内的空余庭地,按原、被告双方占有的主体工程面积比例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5、公共设施包括水沟、道路、厕所、水电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室外高压电设备、电塔等,归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共同使用;6、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项目合作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55%和45%的比例分担;7、驳回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2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39752元,由原告负担21864元,被告负担17888元。

第三人定安县财政局再审述称:1997年,滨海公司在承建定安县中心市场期间,由于资金紧缺,向我局借用周转金,经定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书,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益登记。我局依约将300万元出借给滨海公司使用。借款期满后,滨海公司未依约还款,经我局多次书面和派员催还,滨海公司总以种种借口催拖,我局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院判决滨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300万元及占用费、逾期还款占用费。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局对"定安中心市场"的房产及土地优先受偿。

第三人定城信用社再审述称:我社与滨海公司于1995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由我社出借296万元给滨海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滨海公司没有还款。经我社诉至法院后,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定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滨海公司拖欠定城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限滨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时间分别从1995年12月31日与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国家银行规定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是滨海公司的借款抵押物。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社对该土地的优先受偿权。

唐某某等八位第三人再审各自述称:我们八位第三人是与美源公司各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建房用地的,对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作开发以及滨海公司与定安县财政局、定城信用社的抵押借款事宜不清楚。法院应依法保护我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再审查明:

1、关于滨海公司与定城信用社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实。

滨海公司因与定安县人民政府整体受让定安食品厂的产权而承担了该食品厂的原有债务,为此,滨海公司、定城信用社、食品厂三方在1994年11月22日签订了《贷款偿还保证协议书》。1995年12月31日定城信用社与滨海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定城信用社向滨海公司出借296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止,滨海公司以23.7亩土地作为抵押。1996年8月20日滨海公司以位于定城镇X路北边的14841.36平方米的土地一块(注:即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由滨海公司提供开发的土地)作抵押,并经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一年。此后,因滨海公司一直拖欠定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001年定城信用社便提起诉讼。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滨海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定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滨海公司拖欠定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96万元及偿付其利息与逾期罚息,限滨海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偿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时间分别从1995年12月31日与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与罚息分别按国家银行规定计。对该判决,滨海公司和定城信用社均未提起上诉。

2、关于滨海公司与定安县财政局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实。

1997年9月19日,原定安县财政税务局与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借给定安县财政税务局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定安县城中心市场建设项目。依据上述合同,定安县财政税务局于同年9月25日,与滨海公司,签订了《定安县财政税务局周转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定安县财政税务局借给滨海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定安县城中心市场项目建设。同日,还出具了《抵押担保书》,以该公司位于定城镇X路的定安县城中心市场的房屋及其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安国用95字第64号)作借款抵押,并在定安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登记的抵押存续期间为1997年9月25日~1999年9月25日。定安财政税务局先后共借给滨海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在定城信用社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滨海公司所欠的债务中,定安县财政局于2002年8月16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注意依法保护财政局债权的函》,请求定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滨海公司债务时注意保护该局的抵押权。在借款期限在1999年9月25日届满后,滨海公司仍拖欠定安县财政局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占用费及占用费用。2004年4月16日定安县财政局诉至定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滨海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定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滨海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定安财政局的借款300万元及占用费、逾期还款占用费用。占用费按年1.2%计算,计算日期分别为:100万元从1997年10月14日计算;50万元从1997年10月22日起计算;20万元从1997年11月6日起计算;30万元从1997年11月7日起计算;50万元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40万元从1997年12月10日起计算;10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30%占用费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该判决,滨海公司和定安县财政局均未提起上诉。

3、上述二案和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

美源公司与定城信用社于2002年10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向海南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属于美源公司名下5.5成的权益及划分面积执行至美源公司所有,属于滨海公司的4.5成的权益及划分面积作为滨海公司向定城信用社借款的抵押财产执行归定城信用社所有,并由定城信用社负责对该中心市场的评估费。定城信用社与滨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提级与美源公司申请执行滨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裁定:座落于定城镇X路"中心农贸市场"范围内西侧铺面土地1081平方米(东南大众东路起垂直23米;西北临围场起沿大众东路47米)使用权归美源公司所有;"中心农贸市场主体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与范围内的空余庭地使用权的55%归美源公司所有,其他45%的空地使用权归定城信用社所有,"中心农贸市场"范围内东南角已建的12间铺面的土地806.65平方米使用权归定城信用社所有,冲抵滨海公司所欠的定城信用社的1659518.8元的债务。该铺面及土地已办证并交付给美源公司及定城信用社。中心市场因涉及定安财政局的抵押问题暂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2003年11月已裁定终结(2001)定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在2004年12月6日给美源公司颁发了债权凭证。由定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定安县财政局与滨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一案,因执行标的物同本院执行的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的标的物同一,并未得到执行。

4、定安中心市场主体工程于1995年11月开工,于1997年7月结束。

5、2004年4月15日,美源公司将本院执行划分的"中心农贸市场"范围内西侧铺面的三块土地各184平方米的使用权分别协议转让给唐某某、郑某某和莫某丙、莫某丁,转让款各为106720元;协议转让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邱某某、莫某戊,转让款160080元;协议转让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吴某庚、王某某,转让款146740元。以上八位第三人受让的土地面积共计1081平方米。美源公司转让上述土地,共收得转让价款626980元。上述转让的土地,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已在2004年6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定城第二集贸市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原联建协议约定,美源公司出资约600万元,滨海公司负责提供开发的土地,建设主体市场大楼第一层和主楼外围铺面,项目建成后美源公司分得55%,滨海公司分得45%,但从原审的评估结果来看,美源公司的出资是不足的。在主体工程(二层)竣工后,双方于1998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得权益比例包括主体市场与四周铺面的土地面积,美源公司分得55%,滨海公司分得45%。铺面的土地具体方位是:主体工程的正前面的西南面的土地55%归美源公司,45%归滨海公司;东南面的土地55%归美源公司,45%归滨海公司。由于原协议约定,该市场建成后由双方成立联合公司来管理市场,但补充协议却约定将主楼及其四周铺面的土地进行分割。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如仍按原约定的投资额标准来衡量美源公司的出资是否存在违约是欠当的。在再审中,美源公司与滨海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明各自投入情况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均没能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原审所作的认定,故双方在本方投入情况上的主张不能成立。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定城信用社和定安县财政局对滨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分别在2001年和2004年经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得以保护。对各自所享有的抵押权,定城信用社已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得到保护;定安县财政局也已在定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1)定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滨海公司与定城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案)的2002年8月向该院提出了保护其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此,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和定安县房屋管理所在办理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登记时,所限定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抵押权人定城信用社和定安县财政局申请保护其抵押权,在诉讼权利上应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滨海公司以位于定安县定城大众东路北边的14841.36平方米的用以定安中心集贸市场建设的土地为其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双方于1996年8月20日经定安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中心集贸市场的主体房屋为其与定安县财政局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债权人定城信用社、定安县财政局各自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已分别经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已确认有效,对各自的从合同,也本应确认有效。但由于滨海公司与美源公司合作兴建中心集贸市场的行为发生在先,与定城信用社及定安县财政局的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后,美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共有权。定城信用社、定安县财政局甚至是滨海公司,在再审中,均未能提供滨海公司的抵押行为事先取得美源公司同意的证据,尽管该两次抵押担保均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但所设定的抵押已侵犯了共有人美源公司的权益,抵押担保所涉及共有人美源公司的部分,应属无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机关是土地管理局,定安县房屋管理所给滨海公司与定安财政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前,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已为滨海公司办理了与定城信用社的抵押借款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定城信用社已享有抵押权,因此,滨海公司与定安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得对抗定城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权。

美源公司将本院在执行程序分割得来的定安中心集贸市场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分别有偿转让给唐某某等八位第三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唐某某等八位第三人的受让行为应属有偿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滨海公司未经美源公司同意,将双方合作开发的定安中心集贸市场的土地和主体房屋分别抵押给定城信用社和定安财政局,尽管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登记,但所设定的抵押已侵犯了共有人美源公司的权益,侵犯到的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抵押权人定城信用社仅对抵押人滨海公司享有的定安中心集贸市场14841.36平方米土地面积的45%即6678.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定安财政局仅对抵押人滨海公司所有的定安中心集贸市场主体工程房屋的45%(西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判令从折价、拍卖或变卖该市场主楼所占用土地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滨海公司所欠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八位与美源公司有偿受让建房用地的第三人,属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判第三至第七项的处理结果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第二项判决滨海公司返还美源公司出资款人民币61996.25元,但同时又判决滨海公司逾期不履行,从其享有的45%的市场房产中划拨95.9平方米抵偿给美源公司,处分并侵犯了抵押权人定安县财政局的权益,实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本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定安中心集贸市场主体工程房屋的55%面积(东侧)归美源公司所有,45%面积(西侧)归滨海公司所有。在滨海公司不履行已生效的(2004)定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债务的义务时,定安县财政局有权从折价或拍卖、变卖其享有的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在滨海公司不履行已生效的(2001)定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债务的义务时,定城信用社有权从折价或拍卖、变卖其享有的定安中心集贸市场6678.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滨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美源公司出资款人民币61996.25元。

六、驳回定安县财政局从折价或拍卖、变卖定安中心集贸市场主楼所占用土地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滨海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2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共计39752元,由美源公司负担21864元,滨海公司负担17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一哲

审判员曾繁桉

审判员钟爱萍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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