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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不当得利案

时间:199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终字第17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华,系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

法定代理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略)原会计。

上诉人祝某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互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华,被上诉人互助县北山林场木地板厂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七日,祝某将承包原告的森林公园门市部交还时,由于原告会计失误,累计商品盘点表金额时重复累计金额5326.40元。以此金额办理交接手续。后查帐时发现,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送达索要尚欠商品款5326.40元的催款通知书,被告以已办理交换手续为由拒付。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交接手续时,因原告会计失误,造成国家资产流失,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亦无理占有此款。故判决: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款5326.40元。宣判后,上诉人祝某不服,以原审审查的盘点表不是原始盘点表,当时盘点后,上诉人及妻子没有当场签名,原审就此定案不对等由,上诉本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上诉人祝某承包了被上诉人森林公园门市部。一九九八年元月将该门市部交还给被上诉人,为此于元月十七日将门市部商品进行盘点移交。后被上诉人会计在算帐时将盘点表金额重复累计5326.40元并以此作帐结算后,退给上诉人2.93元,上诉人在盘点表上补签了名字。被上诉人在此后的查帐中,发现了帐务计算有误于同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索要多算部分金额5326.40元的借款通知书,上诉人以帐已算清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由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事人陈述、证人王某、方某忠、刘某兰等证据及98年元月17日商品盘点表、98年4月4日上诉人的领条、98年3月13日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还被上诉人商品时,因被上诉人会计失误,在交还商品中将已交还商品价款重复计算并以此帐与上诉人结帐,其重复计算部分实际上诉人未交与被上诉人,应予交清。上诉人对盘点表提出异议,认为原盘点表不是此表,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此盘点表,此表上诉人虽当时未签名但此后补签了名字,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银生

代理审判员丁亮

代理审判员马秀英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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