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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宾敏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某上海宾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上海宾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静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胡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向原某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为2007年11月20日的支票。2007年11月21日,原某将该票介入银行,次日收到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已销户的退票通知。据此,原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票据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日之日止)。本案庭审后,原某放弃第2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出票日为2007年11月20日、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及其退票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2、2007年6月28日卢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卢某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某经理罗某与案外人卢某系朋友关系,卢某与被告则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07年4月,被告与卢某向罗某换现某,罗某在被告处将10万元现某交给卢某,卢某当即出具借条(被告总经理蒋某也在场),被告则交付原某一张收款人和出票日空白的10万元支票,言明2、3天可介银行,后电话通知不要介,2007年6月28日,卢某将原某条和支票取回,换了新借条和支票(即讼争支票),后又要求暂缓介银行;3、①原某工商档案机读资料,旨在证明原某经理罗某为原某股东,罗某借款行为代表原某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总经理蒋某的名片,旨在证明交现某时被告总经理蒋某在场③原某经理罗某于2008年6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卢某的常口现某库信息资料和被告制作的协议书草稿,旨在证明被告总经理蒋某于2008年6月3日与原某经理罗某联系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后因所提方案原某无法接受而未果④闸北区政法大楼会客单,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公安局报案。

本案审理中,经原某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闸北经侦支队)调取相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材料。

被告原某某,讼争支票系被告杨经理于2007年6至9月间放在包内遗失的,被告未行公示催告,而是直接办理了销户手续。本案原某并无支付对价以及合法取得支票的证据,被告对其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现某某,第一,原某称以现某换支票,而以票据换现某并不合法。第二,涉案借款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卢某、出借人是罗某,并非被告向原某借款,被告也未向原某出具支票。卢某取得讼争支票后告知被告支票遗失,被告才予销户。讼争支票系原某取得后自行填写的,原某未支付对价给被告,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销户事实。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原某经理罗某系原某股东。案外人卢某曾用名卢X,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称此人已下落不明。

本案审理中,原某自认:罗某于2007年4月在被告处将10万元现某交给卢某,卢某当即出具借条,被告则交付原某一张收款人空白的10万元支票,后卢某又换了新借条和支票(即讼争支票)。

二、2007年6月28日,卢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借款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某10万元,以一张号码为x的10万元期票,2007年9月20日到期介入银行。同时,卢某交付罗某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空白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的印鉴章为被告财务专用章和蒋某印)。嗣后,原某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为上海宾敏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某名称),于2007年11月21日将该出票日为2007年11月20日的支票介入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07年11月22日以出票人帐户已撤销为由退票。

三、本案审理中,被告总经理蒋某于2008年6月4日向闸北经侦支队报案称:自称卢某的人在2007年9月20日以借款为名诈骗本案被告10万元支票,现某现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并逃逸。同时,本案被告亦向公安局致函(其内容与蒋某所称基本一致)。闸北经侦支队遂进行初查并于2008年6月6日询问蒋某,蒋某称:①其于2007年1月经被告公司杨万付介绍认识卢某,经卢某要求,其于2007年4月10日借给卢某一张10万元支票,卢某在一个半月后归还该票;②2007年9月20日,其经卢某出具借条,又借给卢某一张x、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的10万元期票,言明2个月归还;③2007年11月,卢某下落不明,其即去销户,本案原某已起诉。同时,蒋某向闸北经侦支队提供2007年6月28日卢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下简称借支票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本案被告支票号码为x的10万元支票一张,时间2007年9月20日,到期归还,同时归还2007年6月20日10万元支票一张。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向蒋某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机读资料、常口现某库信息资料、借条、支票、退票通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函、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谈话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卢某曾用名卢X,故被告所言的卢某就是原某所言的卢某(以下称为卢某)。针对被告2项抗辩,第一,被告抗辩以票据换现某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某自认卢某收取10万元时曾当即出具借条,故此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因被告否认卢某代表被告借款,而从涉案借款借条和借支票借条,也应认定系卢某向罗某借款,该借款关系有效。第二,被告抗辩其未向原某出具支票以及对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支票借条,可见讼争10万元支票系卢某向被告借支票而由被告出具给卢某的。从涉案借款借条,可见卢某因向罗某借款10万元而将讼争支票交给罗某用于还款。而罗某又系原某股东,将讼争10万元支票交由原某提示付款遭退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讼争支票,成为持票人。至于对价问题,根据票据法律规定,对价系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院认为,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应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本案被告向卢某出具讼争收款人空白的10万元支票,是对卢某10万元债务的承担予以确认,卢某已得借款10万元,故被告为卢某归还债务而签发讼争10万元支票是取得对价的。本案原某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票据责任,向原某支付票据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上海宾敏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69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负担39.69元、被告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静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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