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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诉被告梁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阮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宋x诉被告梁xx、盛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委托代理人阮xx、被告梁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08年7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梁xx驾驶的沪GDxx轿车及被告盛x驾驶的沪GLxx轿车在浦东张杨路X路发生相撞事故,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需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1100元(每月11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607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律师代理费1500元、医药费9332.29元(包括被告梁xx支付的3207.49元)、鉴定费800元、物损4740元(衣服损失120元、鞋子损失720元、手机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已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现起诉要求: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盛x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根据商业险理赔数额对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梁xx垫付的医疗费3207.4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盛x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述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但需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强制险范围;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但不属强制险范围;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沪GDxx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向盛x支付强制险理赔款4043.8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限额15元、医疗费限额2028.87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强制险范围;衣物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判决。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沪GLxx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向梁xx支付强制险理赔款x.93元,仅剩余医疗费限额3922.07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沪GDxx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GLxx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08年7月12日12时15分,被告梁xx驾驶沪GDxx车辆沿浦东新区X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盛x驾驶的沪GLxx车辆相撞,同时造成正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宋x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x无责任。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梁xx驾驶的沪GDxx车辆损坏,梁xx本人及同车人员徐文捷受伤;被告盛x驾驶的沪GLxx车辆损坏,盛x本人及同车人员刘菲菲、季亚菁、顾美芸、陈麟受伤。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4.5天,出院后又10次复诊,共花用医疗费9332.29元(其中被告梁xx垫付3207.49元)。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09〗三期评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1500元。

另查,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为本起事故向原告之外的其他受伤人员支付强制险理赔款共计4043.8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限额1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28.87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还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7971.13元。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本起事故向原告之外的其他受伤人员支付强制险理赔款共计x.93元,仅剩余医疗费限额3922.07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购置衣服、鞋子及手机的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上述损失。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x因被告梁xx、盛x两车共同侵害造成损伤,两第三人作为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余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酌定为900元、900元、1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实际伤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2.2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均为其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1500元,亦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衣物的购置发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上述物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酌定为200元。被告梁xx垫付的医疗费3207.49元可在赔偿时先予抵扣。被告盛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GDxx车辆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人民币5410.22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GLxx车辆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人民币3922.07元;

三、被告梁xx、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物损人民币200元;

四、原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梁xx人民币3207.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被告梁xx、盛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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