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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与西宁华光经贸公司、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中经初字第01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鹏,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华光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青海兆亿投资公司、青海兆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伯峰,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良,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诉被告西宁华光经贸公司,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应诉,于200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2日、4月23日、8月5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借款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分别6个月、6个月、3个月,并约定了相关的担保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期限届满后又给予了展期,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只还了70万元,其余190万元本金及利息(略).31元,本息共计(略).30元至今未还。

1998年4月22日、5月5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借款215万元,100万元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6个月、6个月,并约定了相关的担保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期限届满后又给予了展期,展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只还了57万元,其余258万元本金及利息(略).62元,本息共计(略).60元至今未还。

被告西宁华光经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几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晓。

被告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知晓。

被告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形式不持异议,但对展期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与展期合同公章不相符,实际收到了借款,但手续是后补的。

被告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回第三人诉称:格尔木大来信用社诉申请人等贷款担保纠纷案中,申请人实际上将包括涉诉款项在内的670万元直接以转让格尔木大来信用社股份的股份转让金形式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在收取上述转让金人民币670万元以后,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工商等一切合法手续,经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各种纠纷。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答辨称:本案所涉的案件事实及其最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被告的追加申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追加申请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被告的追加申请,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某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2日、4月23日、8月5日原告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西宁华光经贸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由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借款金额共260万元。被告西宁华光经贸公司先后还借款70万元,剩余1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1998年4月22日、5月5日原告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并由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借款金额315万元,被告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还借款57万元,剩余25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经查,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于1998年2月23日起至1998年3月25日止已支付西宁华光经贸公司,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公司,大来投资公司570万元整。1998年5月5日支付给青海昆仑硼酸有限公司(系大来投资公司子公司)100万元整。

1997年12月14日第三人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兆亿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及备忘录和交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大来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每股按面值一元计,共500万股转让给乙方;甲方保留其5%的股份及股权,即25万股,计人民币25万元整,负责办理有关乙方及其新股东合作进入,老股东退出以及由此引起的股东、并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法律认可;乙方除在对甲方股份转让金外,另支付甲方前期费用、装修、设备购置、投资利息、存款转移等计人民币42万元整。在双方1997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基础上,乙方就甲方的投资设备等再支付人民币126万元整;交接协议约定甲方从1998年2月24日起将格尔木大来城市信用社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原有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撤销,甲方以后不得经营干扰;甲方在格尔木大来城市信用社的25万股计人民币25万元,只占名不占份,同时将25万元划给甲方指定帐户上。并附有交接登记表一份。合同及备忘录,交接协议签订后,甲方青海大来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为乙方青海兆亿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工商等一切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是一起单一的收回逾期贷款的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均形式完备,发放贷款的数额确实无误;但在庭审中查实,本案中的发放贷款并非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而是兆丰集团公司与大来投资公司在发放贷款之前已协商用大来信用社的贷款作为股权转让的购买资本金,大来信用社对这一情况也是明知的。所以出现了先发放贷款而后补签合同的事实,两个合同关系上的借款人(即第一、二被告)对签订履行合同均不知情,是兆丰集团公司利用其下属的两个企业法人名义全权包揽了补签合同的全部手续,兆丰集团从大来信用社就实际获取全部贷款均转付给大来投资公司,作为购买股权的资金。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来投资公司与兆丰集团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双方交易完成之后也未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由此必然造成借款合同相应无效,因为在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的履行客观上产生了大来投资公司以间接的方式抽回了其在大来信用社投入的资本金,这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恢复原状。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三方都有相应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一)项、第1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4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海大来投资公司将收取的股份转让金448万返还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448万元,返还给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为便于执行,可直接将青海大来投资公司返还的448万元直接支付大来城市信用社)。

二、利息(略).93元由原告格尔木市大来城市信用社自行承担(略).97元。被告兆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青海大来投资公司分别向大来城市信用社各赔偿人民币(略).97元。

三、西宁华光经贸公司、西宁吉利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列1—2项应付款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承担(略)元。第三被告承担(略)元,第三人承担(略)元(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阳

审判员吴士彬

审判员雷海兰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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