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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高坡村上经济社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上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坡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海口市国土局龙华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村村委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上经济社(以下简称高坡村上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作出的海龙土权(2006)2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决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香杰,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曾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丁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高坡小学东侧,四至为东至高坡村周某、王某祖墓边的小路,南至丁村园,西至高坡小学围墙,北至高坡上村二队园,原争议面积为22.42亩,在2005年部队4807工程项目国家征地时,征用了该争议地范围内的2.61亩,现在实际争议面积为19.81亩。地号02-10-00125Z,争议地的现状为部分林地和坟墓,其余的为空地。在2002年农村土地确权实地走线时,高坡村上经济社和丁村村委会对上述争议地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龙华区政府根据高坡村上经济社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06年10月30日,龙华区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29号决定,决定争议地以南北走向划分土地界线,位于东侧的02-10-00504号、面积8.84亩土地归丁村村委会所有,位于西侧的02-10-00125号、面积10.97亩土地归高坡村上经济社所有。高坡村上经济社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复决字〔200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9号《决定书》。高坡村上经济社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9号决定。

原审认为,高坡村上经济社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中,均标有"庙后园"的承包地,但未标明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因除争议地被称作"庙后园"外,还有其他被称作"庙后园"的土地,故无法确认高坡村X村民承包的"庙后园"耕地就在争议地范围内,龙华区政府对高坡村上经济社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争议地上虽有高坡村上经济社栽种的树木,但从高坡村上经济社提供的照片看不出这些树木的生长年限已满20年,高坡村上经济社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期限已满20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于争议地,丁村村委会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属,龙华区政府本着有利于村民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确权的原则,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9号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坡村上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坡村上经济社负担。

上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上诉称,一、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和现状,争议地应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从现使用的情况看,争议地上有上诉人村民承包种植的树木和其他经济作物,有一百多年以来的坟地,有上诉人自有村史以来形成人行通道的路基。正如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所认定:"经过实地察看和结合现状,现在整块争议地都是高坡村在使用。其中,种农作物的土地6亩,种树的约有10亩,坟地约2亩"。原审无视上述事实,将上诉人一直使用的8.84亩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违反了(1989)国土(藉)字第7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认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无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主张使用期限已超过20年,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上诉人使用争议地的期限,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然没有有关栽树期限的具体证据,但坟墓的照片已经证明,不只是使用20年以上,而且有些坟地的使用已有100以上的历史。三、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承包地就在争议地范围内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指出承包证上登记土地所在位置,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人的争议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的反驳证据。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来说,只能适用于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29号决定。

被上诉人龙华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使用争议地超过20年,第三人也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村村委会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自六十年代就一直使用争议地,也不能证明高坡村上经济社连续使用争议地超过20年,高坡村上经济社主张其依法应当享有全部争议地权属,理由不能成立。龙华区政府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9号决定,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高坡村上经济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上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ОО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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