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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张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绍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24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健康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手术费、医疗费、床位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门诊复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到康复时为止。

被告张X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被告张X在我公司投保,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X驾驶冀x号吉利车沿解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X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原告李XX被撞后于2009年12月13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住院费x.6元,被告张X垫付x.6元,2010年1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李XX1、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3、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反应4、皮肤挫裂伤(面部)5、颈部损伤6、糖尿病2型,术后三个月患肢不负重,定期门诊复查。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参照同等医院的护工标准,护理费为2400元(不含被告另支付的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不含被告另支付的300元)。

另查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冀x号吉利车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李XX,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健康和精神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元、护理费2400元。补偿被告张X护理费1540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诉前张X已垫付医疗费x.60元。

三、上列一、二项折抵,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x元;给付被告张x元。

上列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贾绍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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