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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宋X。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将租金付清,后由于被告方无法提供房屋,故2009年6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退回全部房租,但被告至今仍有x元人民币未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出租方,将上海市X路X号X号楼一层二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原、被告还于同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安全(治安)管理协议》,被告的公司员工朱X均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的租金x元,被告公司代表朱X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条。2009年6月3日,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与原告协商后,被告须退回原告房租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宋X之弟宋X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尚余x元尚未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治安)管理协议》、收条、欠条、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安全(治安)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故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已收取原告的预付租金也应一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租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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