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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袁某某、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地址:济源市X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袁某某就金广源商务中心大棚使用权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08年5月26日起该大棚由其使用,时间经营差额x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创造条件完成协议内容,其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于2008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因主体不当撤回起诉。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交纳的x元是金广源商务中心收取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广源商务中心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其同意。原告交纳的x元系原、被告约定的经营时间差额费,原告客观上已占用了金广源商务中心,其不应退还x元。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协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6日,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纸方北市场大棚使用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协议签订之前因金广源商务中心的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负责处理,2008年5月26日以后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甲方在三个月内协调将铁门南一排平房四间交给乙方,否则由甲方按价出租金。三、由乙方付给甲方经营时间差额费壹拾万元整,签协议时乙方先付给甲方陆万元整,余款肆万元整于2008年6月6日前付清。…”2、2008年5月24日、5月26日的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1、2证明其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以及交付x元的情况。3、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王某乙、吴国旗、陈花永、孔小引。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和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达成协议并履行,袁某某不是协议当事人。

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中心委托袁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协议,袁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袁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3年5月6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甲方)与济源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市场所建大棚,连同大棚前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拾年,从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每年租金为x元。2、2006年10月22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与金广源法人代表郑小利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时间基础上再增加八年,截止到2021年8月6日。每年租金减少5000元。3、2008年6月26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新投资商法人代表王某甲、金广源法人代表袁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金广源法人代表自新补充协议签订后自行解除,有王某甲作为新法人代表,居委会予以承认。新投资商在合同签订时,应向居委会交付拾万元房屋租金,在拆大棚前应将剩下租金全部交清。

原告称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其未见过,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6日,济源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签订协议,由济源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北市场大棚及门前场地,每年租金x元,租赁期为10年,从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每年租金在上年期满10日内交付。2004年,王某乙、吴国旗、陈花永、孔小引四人以上述场地为经营场所成立合伙企业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2006年,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延长租赁期限至2021年8月6日,租金每年减少为x元。之后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按期向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支付租金,租金已支付至2008年8月6日。2008年5月26日,王某甲与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就纸方北市场大棚使用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之前因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的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全部负责处理,2008年5月26日以后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甲方在三个月内协调将铁门南一排平房四间交给乙方(王某甲),否则由甲方按价出租金。三、由乙方付给甲方经营时间差额费壹拾万元整,签协议时乙方先付给甲方陆万元整,余款肆万元整于2008年6月6日前付清。”王某甲于2008年5月24日、5月26日分两次向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共计交纳x元。2008年7月3日,王某甲以袁某某未创造条件完成协议内容,导致其不能进驻经营,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后撤诉。2008年9月,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上述场地转让给案外人使用。另查明,袁某某系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王某甲、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某甲应支付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经营时间差额费x元,关于“经营时间差额费x元”的性质,王某甲称是转让费,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称是从协议签订之日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8月6日之间的使用费(该期间的租金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已向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支付)。双方的理解存在分歧,且均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的理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收取的x元是否应当退还王某甲,本院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理解双方的约定从而处理该纠纷。在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享有了上述场地的使用权,其使用期间内的租金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已先行向出租人支付,故双方所约定的经营时间差额x元中应包含该租金。按每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租金为x元,王某甲应当支付。该期间届满后,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将场地转让给案外人使用,王某甲未再使用,可不再向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支付费用。王某甲称因案外人拆除设备导致其未进驻,而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称王某甲已进驻装修并指挥拆除设备,经查,协议签订时,设备已开始拆除,王某甲对此是知情的,也未对设备拆除一事提出异议,现其以设备拆除来主张未实际进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向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交付的x元,扣除租金x元,下余x元,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应予返还。袁某某系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甲要求袁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济源市金广源商务中心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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