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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机构代码x-1。

代表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郜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09年3月21日,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博爱邮政银行向尚某某提供借款x元,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沈某某、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尚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33元,并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沈某某、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邮政银行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9年3月21日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某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沈某某、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邮政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郜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沈某某、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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