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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红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红祥又名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洪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之下,于2003年11月份(农历)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01月0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诗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思博。原被告虽生育了孩子,但是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甚至被告还有时殴打原告。原告在百姓量贩打工,工作很累,回家还要照顾两个孩子,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无端怀疑原告,找茬生气。被告打工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还将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三马车偷偷卖掉。由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口头要求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具状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王诗岩,抚养费各自承担;3、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洪祥辩称,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甚至被告还有时殴打原告情况不实。被告曾怀疑过原告有第三者,在今年09月06日被告因刚做完结扎手术,在家休息,心里烦躁,因点小事,在原告回家后发生矛盾,被告开玩笑的说让原告离开家,谁知原告真的离开家了,但直到今年的10月03日(中秋节)晚上双方还在车上住了一夜,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红祥、婚生女孩王诗岩、男孩王思博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其中王诗岩真实出生日期是2004年,户口有错。

3、2004年01月06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并补充王诗岩确实在2004年10月份出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可信,应予以认定,但其女王诗岩的出生日期,应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为X年X月X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2003年11月份(农历)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01月0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诗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思博。

婚后被告曾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9年09月06日晚,原告自百姓量贩打工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让原告离开家,当晚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处现有双方共同财产如下:TCL牌22寸液晶彩色电视一台,金正牌DVD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炉灶具一套。

被告处现存原告个人财产如下:“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被告自2003年结婚以来,特别是随着子女的出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难免产生意见分歧,但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对方,为子女的成长,在生活中互相关心、照顾,共建美好和谐的家庭。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被告无故怀疑其有第三者,是严重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并加以改正。2009年09月06日晚,双方生气后,被告让原告离家的做法欠妥,但原告随即离家并提出离婚也欠冷静,其应当多考虑婚后几年来的夫妻感情,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力促双方和好。现在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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