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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诉麦某庚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林玉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甲,男,1951年5月1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眉报小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1927年2月10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乙,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甲的弟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丙,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丙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己,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农民,住(略),系麦某甲的儿子。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庚,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人,现住(略),系麦某甲的继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辛,县长。

上诉人麦某甲等七人因被上诉人麦某庚诉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4月10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某丙及麦某甲、陈某某、麦某乙、黄某丁、麦某戊、麦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向阳,被上诉人麦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县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本案所涉争议地"高园坡"130亩土地属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集体所有。1998年6月16日,麦某甲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现为抱罗村X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登记的承包地共8块,即长田一段0.7亩、长田二段0.8亩、挖田0.5亩、开荒田0.8亩、吉头坡0.4亩、狗血田0.88、糖辽田0.3亩、常树田2亩。2005年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给麦某甲等人登记的编号为0210445号《海南省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记载的承包共有人是麦某甲、陈某香、陈某某、麦某乙、麦某丙、黄某丁、麦某戊、麦某己共8人,承包地是在原承包8块的基础上增加了湾溪园0.5亩、亚伍田0.7亩、高园坡130亩、湾溪北园1.2亩,共12块。2005年9月20日,县政府根据该登记表给麦某甲等人颁发了0210445号《经营权证》,其中登记的高园坡130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陈某章、西至邢亚安、南至世文,北李玉文。与此同时,县政府也给麦某庚颁发了0210468号《经营权证》,该证共有人是麦某庚、陈某香、李佳、承包地5块中"高园坡"45亩,四至为:东至李玉文、西至麦某甲、南至陈某章、北至邢亚安。2005年,麦某甲等人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判令麦某庚退还侵占的高坡园45亩土地。同时麦某庚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给麦某甲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

原判还查明,麦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陈某香系麦某庚、麦某丙、麦某戊、麦某己的母亲,麦某庚与麦某丙、麦某戊、麦某己为同母异父兄弟。麦某庚从小随母亲陈某香与第三人一起共同生活至1980年代后期。李佳为麦某庚的妻子。在诉讼中,陈某香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麦某庚持县政府给其颁发的经营权证,主张对"高园坡"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从麦某甲等人持有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来看,该证与1998年6月16日麦某甲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登记的承包地面积不一致,该承包合同中没有记载承包高园坡130亩土地,麦某甲等人也未能提供承包使用高园坡130亩土地的事实。根据《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对0210445号《海南省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中登记增加的4块承包地,其中高园坡130亩,县政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发包给麦某甲家庭承包。另根据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由于县政府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所依据的麦某甲等人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登记的事项与1998年6月16日麦某甲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庭审中县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难以认定麦某甲等人对争议地高园坡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此外,麦某庚和麦某甲持有的《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高园坡四至范围出现重叠,且两证登记的共有人中均有陈某香的名字出现,故县政府给麦某甲等人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和麦某甲等人认为麦某庚持有的0210468号《经营权证》没有承包方的公章,且在村、镇、县均没有0210468号证存档记录,该证有假。但经审查,该证是经县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的,该证在没有被职能部门依法撤销之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证书。县政府和麦某甲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县政府给麦某甲等人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

麦某甲等七人上诉称:高园坡130亩土地是经过合法程序承包给麦某甲等人经营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承包户都是用父亲姓名填报。该土地虽然在第一轮承包时没有向麦某甲家正式颁发经营权证,但该土地一直由麦某甲一家占有、使用,第二轮承包向其颁证,只是对此前承包行为的规范。这种规范行为得到村X组、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的登记备案认可。上诉人举证证明麦某庚的身份系伪造,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麦某庚的经营权证系个别行政人员违法发放,但至今不做任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麦某庚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有关党纪、政纪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麦某庚答辩称:1998年6月16日,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麦某甲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现为抱罗村X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登记的承包地只有8块,但在2005年9月20日,县政府给麦某甲等人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中,增加了湾溪园0.5亩、亚伍田0.7亩、高园坡130亩、湾溪北园1.2亩等4块地,这4块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无事实根据。从麦某甲和麦某庚所持有的经营权证中,可以看出双方登记的高园坡土地重复。我是麦某甲的继子,从小随母亲改嫁到麦某甲家,一直跟随麦某甲生活。1998年,我与李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尖峰镇X村委会第四经济社,并在高园坡开垦荒地100亩进行耕作,谋求生活。2005年,麦某甲将我开荒的土地谎报为其家庭承包地,企图侵占我开荒的土地。企图将我们赶出长田村。我们作为第四村X组的成员,有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县政府已依法向我颁发经营权证。综上所述,县政府给麦某甲颁发的经营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麦某甲等人1998年6月16日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没有登记本案争议的130亩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第四经济社将争议地发包给麦某甲等人。同时,麦某甲等人和麦某庚双方持有的《经营权证》所登记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均有陈某香,登记的"高园坡"地块出现重叠。

因此,县政府给麦某甲等人颁发0210445号《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给麦某甲等人颁发的0210445号《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麦某甲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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