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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原开发总公司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10  当事人:   法官:刘嘉   文号:(2008)琼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原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X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53-1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X街丙三号。

负责人:张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海原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海口办)、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周某某、崔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海原公司与华融公司海口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海南京润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原京润公司)清算时点的剩余资产为:(1)人民币399万元;(2)在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存款3,666,056.54元;(3)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存款6,950,674.28元。

二、原京润公司清算前,尚欠华融公司海口办债务本金950万元及利息1364.15万元,合计人民币2314.15万元(大写贰仟叁佰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

三、经双方协商,依据本协议制作成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海原公司以转帐方式一次性将人民币399万元及华融公司海口办已付诉讼费用155,312元,共计4,145,312元汇入华融公司海口办指定帐户,同时,海原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将原京润公司在海南华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3,666,056.54元的存款凭证、在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存款6,950,674.28元的存款凭证、上述存款产生的已得或应得收益、已申报破产债权等相关材料移交华融公司海口办,并协助华融公司海口办办理完毕存单(破产债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经清算组或其他有权机构确认至华融公司海口办名下。

四、海原公司完全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后,海原公司与华融公司海口办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就原京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华融公司海口办不再以其他事实或理由要求海原公司承担责任,并要求法院对已查封的海原公司资产解除查封。

五、如海原公司出现以下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事实,导致上述协议内容未全部实现,则海原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原京润公司所欠华融公司海口办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融公司海口办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查封的海原公司资产以及海原公司任何其他资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1、海原公司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约定的款项及时转入华融公司海口办指定的帐户,并办理前述存款(破产债权)存单的权益转让、移交手续。2、本协议生效后,海原公司不应以其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

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华融公司海口办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周某某、崔某、王某丙对海原公司与华融公司海口办所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崔某并确认在海原公司与华融公司海口办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一周某将涉及两张存款凭证和申报破产债权的相关资料分别移交给海原公司和华融公司海口办。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52元,诉前保全费47,760元,共计155,312元由海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5.50元,由海原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明安

代理判员吉布敏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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