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华益工业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口市南方石油化工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京海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琼经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于2000年1月29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海口市南方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1994年1月31日裁定查封了南方公司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2-5区的33.2亩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南方公司名下的上述33.2亩土地现状具体为:一块为13.083亩,现为三亚骨伤科医院用地;另一块为17.033亩系空地;1999年3月15日三亚市政府三府〔1999〕52号文件《关于收回海口市南方石油化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收回的土地亦为33.2亩,13.083亩加17.033亩等于30.116亩,剩余的3.084亩土地并不在南方公司名下。申请执行人对3.084亩土地一直请求法院予以执行。此后,本院先后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5-23号、第65-24号民事裁定书,将17.033亩土地使用权依法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所有。2005年9月6日,本院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13.083亩土地应按(2005)琼诉证监字第93号《土地估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人民币942万元补偿给申请执行人,该补偿款项已执行完毕。同时亦要求三亚市政府对3.084亩土地,若有补偿规定,则按三亚市政府当时制定的政策标准予以补偿。但三亚市政府一直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三亚市政府收回的3.084亩土地,虽系本院保全裁定查封的范围,但目前并不在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名下,该土地是否已出让、所涉合同以及出让款项是否已缴纳等,均涉及实体问题,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6)琼经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汪衙林
执行员罗儒坚
执行员汪忠学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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