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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戴X,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6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以驻驿检刑变诉(2010)1号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1万元。现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杜某某犯罪数额为1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扣除其付给胡某某的4500元,认定为5500元;杜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其退出赃款1万元,建议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任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当初就要求杜某某为任某某办理真实的银行存单,但其不知道杜某某所办存单的真假,辩解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能为被害人任某某办理100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融资贷款为名,取得任某某的信任,后胡某某安排被告人杜某某以胡某某之妻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上蔡县农行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二被告人于2008年8月7日持该存单到任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的东笃医院办公室,任某某见到该存单后即交给其二人现金1万元作为好处费,并催促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后任某某发现该1000万元定期存单是假存单,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2009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案件线索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通过一个朋友与胡某某认识。2008年7月份,胡某某到驻马店市找我,让我想办法以他老婆许某某的名字办一个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做贷款质押用,我说可以试试,但是要有费用。我到上蔡办了一个许某某名字的100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胡某某给我介绍东笃医院的董事长任某某说东笃医院可以担保,贷款也是东笃医院用。在任某某办公室,我把存单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又交给任某某,任某某交给胡某某1万元现金,胡某某把钱交给我并给任某某写了收条。后来胡某某说他办事没费用,我就给了他1000元钱。后来他们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说的很明白,就是要个假存单走一下程序。我给胡某某的大概有几千元。我个人用于日常开支消费一部分。

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和任某某于2007年认识,我说能帮他办承兑汇票,他可以找人贷款。2008年7月底,我给任某某说我的朋友杜某某能办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用这个存单质押可以贷900多万元钱,老任某以用500万元,由洛阳茱萸保健品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后用500万元,但是前期办存单让老任某1万元。老任某意了,我就给杜某某说让他以我老婆许某某的名字办个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2008年8月1日,杜某某办了一个上蔡县农行许某某存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这张存单是假的,应该不能质押贷款,但我也是想帮老任某款,因为我本人没有钱,就要老任某1万元费用。我知道杜某某是社会上专门搞票的,他不可能有1000万元。8月7日,老任某他办公室给我1万元现金,杜某某就将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给任某某看了看,老任某将存单给我了,我给老任某了个借条和承诺书,借老任1万元钱是用于给他买存单、办理贷款。因为存单是假的,就没有贷成,钱用于买存单了,我没有钱还给任某某。

⒊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胡某某(刚认识时知道他叫戴焕义)到我办公室说他能办银行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用存单可以质押贷款980万元,款贷出后我可以用500万元,但是得给胡某某90万元好处,我因为医院急用钱就同意了,就付给他1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借条并写了承诺书,后来我多次催他,他说正在办理。两张漯河农行营业部出的980万元承兑汇票。我把他给我的一张许某某名字的上蔡农行1000万元定期存单找朋友看后得知是假的,我打电话找胡某某,他就不再给我见面。我就报案了。

⒋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所在的上蔡县农行从未经手办理过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业务,并称户名为许某某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系伪造。

⒌书证:

⑴户名为许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业务专用章,存入金额1000万元,经办柜员赵某然。

⑵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8月7日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胡某某承诺用许某某存单质押为任某某引资为名借其1万元。

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按行号查询单,证明按户名为许某某的定期存单行号查询到真实的行名及地址与存单所示不符。

⑷中国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许某某、帐号为16-x的银行存单不是该行开立的帐号。

⑸驿城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6日根据已到案的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案件线索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⑹赃款领条,证明被害人任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1万元。

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某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他人办理质押贷款事实,以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杜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任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1万元现金后即为犯罪既遂,故不能以被告人杜某某事后付给胡某某部分赃款而将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杜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不知银行存单为假的无罪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某安排杜某某所办理的银行存单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系虚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某力的胡某某对此是明知且应当明知的,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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