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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黄某乙和被告张某某以让原告宋某某承包活为名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需把该款保证在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该款有二被告欠条为证,且至今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乙、被告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20万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和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保证金是在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担保提交的,被告黄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只是经办人,该担保金并不是二被告所收,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虚假,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向原告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某某许昌工地保证金贰拾万元正(x元)自愿把郑州市X路X号院7-东1-X层西住房一套抵押,若张某某不能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情愿卖房还款。欠款人:张某某、黄某乙2010年1月22日。”约定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未能还款。故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连带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20万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辩称其收取保证金为职务行为,张某某只是经办人及欠条系在胁迫下所签,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为职务行为,张某某只是经办人及欠条系在胁迫下所签,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偿还原告宋某某2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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