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弟),男,1970年5月10日生于海南省万宁市,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蔡建清、蔡国文、唐电刚(均已判刑)在东兴农场向林明、布后军租两辆摩托车开往万宁市X镇拜访朋友。当晚9时许在返回海榆东线与和乐线交叉路口时,蔡建清提议到沿路的铺仔抢钱付摩托车租金,其余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某某等四人开车窜到琼海市X乡X村委会乌皮村出口处,看见一铺仔灯亮门未关,被告人等四人便停车入店,蔡建清叫店主陈道益拿出四瓶豆乳,四人各喝一瓶,然后又拿走健牌、恭贺、红梅香烟。接着蔡国文对在店内买东西的顾客王业丰说:"我们还没有吃饭,交些钱给我们",王说没有钱。站在一旁的被告人黄某某拔出短火药枪对王进行威胁,同时蔡国文也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刀对王进行威胁并强行搜身,抢得人民币107、60元。紧接着,唐电刚搜店主陈道益身,劫走人民币10元,还同蔡国文从铺仔抽屉里却走人民币15元。并将店里搜了一遍,抢走健力宝饮料10瓶(价值人民币25元)然后将店门锁上,被告人等驾车逃离现场,逃到万宁龙滚镇时被公安干警追上,被告人弃车逃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道益,王业丰的陈述;同案人蔡建清、蔡国文、唐电刚的供述;琼海县人民法院(1990)琼法刑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表和年龄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结伙持刀械入宅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作案时用的是儿童玩具枪,并非火药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6日下午,上诉人黄某某伙同蔡建清、蔡国文、唐电刚(均已判刑)在东兴农场租两辆摩托车到万宁市X镇拜访朋友。当晚9时许在返回海偷东线和和乐城交叉路口时,蔡建清提出到沿路铺仔抢钱付摩托车租金,黄某某等三人表示同意。黄某某等四人开车窜到琼海市X乡X村委会马友村出口处。看见一铺仔灯亮门未关,黄某某等四人停车入店,蔡建清叫店主陈道益拿出四瓶豆乳,然后又拿走了3包香烟。接着,蔡国文对顾客王业丰说:。我们还没有吃饭,交些钱给我们",王说没有钱,黄某某拔出短火药枪对王进行威胁,同时蔡国文也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刀对王进行威胁并强行搜身,抢得人民币107.60元,唐电刚搜店主陈道益身,劫走人民币10元,还同蔡国文从抽屉里劫走人民币15元,将店里搜了一遍,抢走健力宝饮料10瓶。然后黄某某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逃到万宁龙滚镇时被公安干警追上,黄某某弃车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某等人结伙持刀抢人宅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岁。黄某某的年龄有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表和年龄说明书证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作案时用的是儿童玩具枪,没有事实证据,不予采纳。在量刑时,原审法院在幅度内以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了适当裁量。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林波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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