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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李某某借张某某10万元,李某某提供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长国用(2004)第x号)作抵押,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李某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长垣建蒲小区X排第X号房屋是同一地方,已在2008年4月17被法院查封。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张某某10万元,有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张某某要求李某锋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以自己的长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作抵押,该抵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民事行为。但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隐瞒了自己土地证及地上房屋已被转卖给案外第三人并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取得保证人赵某某的信任,让赵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又下落不明,李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作为债权人张某某出借款项时,有审查抵押物效力的责任和义务,因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保证人赵某某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为李某锋借款提供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协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出借时明确排除了借款人李某某及其家人还款的义务,对此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因此保证人赵某某不应承担李某某借款的保证责任,张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利息计算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二、驳回张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经同学苗兰甫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自愿担保的情况下将该x元现金借给李某某。借款时李某某只是口头提出以土地证作抵押,借条上未写明,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将款借给李某某,上诉人与李某某素不相识,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同学,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对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系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某是同学,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时,陈某某外出学习,才让被上诉人到场。张某某以不认识李某某、让被上诉人帮忙催李某某还款为由让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李某某将土地证原件交与张某某作抵押,故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才得知李某某早已将土地及房产转让于他人的事实,该土地及房产在借款前被查封。李某某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在借款后又下落不明,李某某有明显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对抵押财产未尽审查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苗××到庭作证。苗××称:苗××与上诉人是同学,苗××的丈夫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某是同学,陈某某与李某某是同学。陈某某请苗××帮忙为李某某找x元借款,并称李某某工作稳定、有房有车,有偿还能力,苗××就与上诉人联系借款事宜。2008年4月22日,苗××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去拿钱,陈某某称要去郑州出差,让被上诉人带领李某某前去,苗××、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一起去找上诉人,李某某写欠条,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李某某还拿了一份土地证给上诉人,上诉人说不登记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土地证未作任何评价。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的陈某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同学,证言有倾向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的效力问题。一、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李某某虽向上诉人提供了长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对该担保形式不认可,欠条中也无以该证项下的土地作抵押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二、上述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李某某以该财产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关于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即使存在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隐瞒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存在欺诈,被上诉人主张免责,应对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被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某某追偿。关于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此款由我及家人偿还无任何理由”的解释问题。该欠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叁分,此款由我及家人偿还无任何理由。”,因李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份借据,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款由我及家人偿还无任何理由”应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无条件还款的承诺,被上诉人将其理解为排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过于牵强,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目的,原审以此推定上诉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欺诈的事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50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赵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赵某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赵某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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