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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王传照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商人。因本案于二000年四月十九日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原系该村支委会副书记,原琼海市X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本案于二000年四月二十日被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工程管理人员。因本案于二000年四月二十日被拘留,同年六月八日被取保候审,十一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二000年四月十七日被拘留,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同案被告人符某某,男,一九八0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琼海市人,住塔洋镇X村委会伍园村,挖土机司机。因本案于二000年四月十七日被拘留,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符某某、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宙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被告人钟某甲和王书国、陈和平共同投资367万元以琼海市兴和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原琼海市公安局位于加积镇X街X街交叉处部分土地、房产。该地产分为A、B两块,A块位于市公安局原宿舍区内,东接市公安局宿舍B院,西连纪纲街,南临元亨街,北靠王维汉家房屋,面积共586.9M2;B块位于市公安局原宿舍区内,东接法院,西接市公安局宿舍A院,西连元亨街,北靠市中医院,面积共1228.3M2。然后,被告人钟某甲等三人对该地产进行划分,B块地被告人钟某甲分得204M2土地使用权,王书园分得250.58M2土地使用权;A块地产从纪纲街开始,被告人钟某甲分长17米,宽15.17米共257.89M2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北面与纪纲街30号楼房相毗邻;王书国分得281.89M2的土地使用权。

二000年三月份,被告人钟某甲和王书国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起决定将已购买的原市公安局宿舍区的A、B两块地上的旧楼房拆除并同时挖掘地基。其间,被告人钟某甲雇请被告人钟某乙为其管理工地工作,王书国雇请被告人覃某某为其管理工地并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分别由覃某某、王书国联系张天伟和被告人林某某负责A、B两块地的旧楼拆除和挖掘地基工作。

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人林某某、符某某驾驶挖土机到王、钟某人所属的A块地上准备挖地基。当晚九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指挥林某某、符某某在纪纲街30号楼房屋西南角处,定点和如何开挖,要求林、符某人按其指示的深度和指点距离挖地基。当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等人也相继到达该工地。被告人钟某乙亦当场要求符某某"只保留原公安局楼房的墙脚,紧贴着墙脚往东挖。"该建议在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于是符某某便按覃某某、钟某乙的指示,当夜挖了一个往东4.5米,往南10米,深l.28米的地基槽。

第二天凌晨二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靠近30号楼房后围墙处挖土时,致使围墙倒塌,林、符某人因此而停工。上午九时许,纪纲街30号楼房房主王维汉等四兄弟及王白云、吴曼莉(死者)分别到工地找钟某甲和王书国等业主及施工人员,要求他们靠近30号楼房地段不能使用机械挖土,只能用人工挖,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当场答应但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四月十六日晚九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指挥林某某及其机手何健驾驶挖土机到王书国所属A块地挖地基,其挖点从现未拆除的原公安局临近元亨街电脑室东南角处开始,深度是根据覃某某要求的1.2米。四月十七日凌晨1时左右,何健驾驶挖土机挖至纪纲街30号楼房处时,业主王书国来到工地现场指挥施工,不久便离开。约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接班并按何的交代及何挖好的地基槽模型继续挖土;约凌晨3时多,被告人符某某挖完纪纲街30号楼房西南角处的地基槽,当其准备调转机头另挖他处时,纪纲街30号楼房忽然整体倒塌,造成睡在楼房里的王志刚、吴曼莉、王小平、王瑶死亡,苏丹受重伤,王恋受轻伤,楼房及库存商品、家庭用品等损失价值达人民币9348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业主王书国及其亲属已各预付人民币15万元,用于被害人王志刚等人的医疗及丧葬等费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30号倒塌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认定30号楼房倒塌是由于毗邻建筑物开挖基槽深度大于该房屋基础埋置深度,开挖侧面与该房屋基础底面净距西南处0.4米,东南角处0.39米,远远小于《建筑地基基础度计规范》第1、4、5条规定,又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导致该房屋南墙地基失去稳定而造成的。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了在事故中受伤的苏丹和王恋的伤势分别为重伤和轻伤。

4、尸体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志刚为颅脑重伤死亡,吴曼莉、王瑶损伤性休克窒息死亡,王小平系血气胸死亡。

5、货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证实30号楼房倒塌后,该房屋库存货及家庭用品等损失情况。

6、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及业主王书国等人的拆除旧楼房及挖地基施工均未办理施工报建法律手续。其管理人员没有资质证书,该工程属"三无"工程。

五被告人关于参与业主钟某甲、王书国在元亨街、纪纲街处地产旧房拆除和挖地基施工中,30号楼房倒塌这一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印证一致。

另有土地使用复印件、规划图、琼海市国有资产局、财政局、财产评估批复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统一缴款书、转帐凭证、报建审批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来源合法,客观实在,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未经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在施工生产过程中造成相邻他人楼房倒塌,致使死亡四人,重轻伤各一人,财产损失达934843元的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钟某甲是工程业主,在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情况下,组织并雇请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工地管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钟某乙、覃某某在工程中,受他人委托直接监督、指挥、管理工程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且属施工生产中的管理人员,其违章管理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林某某、符某某无证经营及驾驶挖掘机从事施工生产,且在他人指挥下盲目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俩被告人在案发的第一时间,主动报案,积极参与抢救伤亡人员,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67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钟某甲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处钟某乙、覃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林某某、符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

钟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案发后投案自首,判处六年半徒刑不妥。其辩护人华某某辩称:l、钟某甲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资格;2、主观上,被告人钟某甲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4、量刑过重。

钟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我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合法主体;客观上并未实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覃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本人只能对业主王书国工地上发生的事情承担责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林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既不是业主、工程指挥人员,也不是直接操作施工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的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过重。

经审理查明: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华某某上诉所提及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依据证明钟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查上诉人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也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未经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施工,且在施工中未曾采取任何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并在施工中造成相邻他人楼房倒塌,致使死亡四人,重伤轻伤各一人,财产损失934843元的严重后果,钟某甲等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于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钟某甲、钟某乙、覃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照

审判员黄永清

审判员王定辉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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