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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与田××电话商定向田××贩卖100元的毒品,并要求田××将100元钱汇入其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吕某在本市二七区医学院家属院南门口,将两包毒品(经鉴定一包含海洛因成分,重0.11克;一包含咖啡因成分,重0.31克)交给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田××、时××、朱××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0.11克、含咖啡因的毒品0.3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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