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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钟建林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1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罗某某以与远东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远东公司为罗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交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9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东公司为罗某某补缴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2、远东公司支付罗某某工资2600元;3、远东公司支付罗某某双倍工资x元;4、远东公司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6261元。远东公司认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一、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远东公司可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通知罗某某终止用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远东公司的生产部门一直采取计件工资形式,远东公司依据计件工资标准及时足额地发放了罗某某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罗某某工资的行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远东公司拖欠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三、2008年7月15日,罗某某没有通知远东公司即擅自离职,远东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远东公司单方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罗某某擅自离职,远东公司无需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远东公司不予为罗某某补缴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不予承担单位缴费部分;2、确认远东公司不予支付罗某某工资2600元;3、确认远东公司不予支付罗某某双倍工资x元;4、确认远东公司不予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6261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人罗某某于2005年8月进入远东公司工作,工资为底薪加计件,底薪为每月1300元。在职期间,远东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08年7月15日通知我们停工停薪。我强烈要求远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进行经济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判令远东公司支付误工费、车旅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进入远东公司工作,系远东公司裁剪岗位职工。远东公司没有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某每月工资为底薪1300元+计件。2008年6月,远东公司执行新的工资方案,单方面将罗某某每月底薪工资1300元予以扣除,扣除了罗某某2008年6月、7月的底薪各1300元。2008年7月15日,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了罗某某的劳动关系。罗某某2008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x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7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入职远东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远东公司有义务按月足额支付罗某某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远东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个月没有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罗某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罗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远东公司主张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拖欠和克扣工资以及罗某某擅自离职等事实,进而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远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罗某某答辩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误工费、车旅费共计4000元,因罗某某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此项请求,仲裁裁决中也未作处理,而罗某某对仲裁裁决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罗某某申诉要求远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罗某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罗某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某某2008年6月至7月被拖欠的工资2600元;

二、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某某2008年2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x元;

三、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某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6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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