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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钟建林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1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告王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王某以与远东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远东公司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9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远东公司为王某补缴1999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2、远东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x.25元;3、远东公司支付王某双倍工资6554元。远东公司认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一、王某系非全日制用工,远东公司可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通知王某终止用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08年7月15日,王某没有通知远东公司即擅自离职,远东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远东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擅自离职,远东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远东公司不予为王某补缴1999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不予承担单位缴费部分;2确认远东公司不予支付王某双倍工资6554元;4、确认远东公司不予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x.25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王某于1999年5月13日-2008年7月15日在远东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7月15日,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系全日制用工,应该享有全日制用工的权利和待遇。远东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王某交纳社会保险,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远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9年5月13日进入远东公司工作,系远东公司生产部车工岗位职工。工作期间远东公司一直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以后,远东公司也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5日,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2008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6554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7.5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存折、工号牌、长沙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仲裁庭审记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入职远东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远东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个月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远东公司单方面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远东公司主张王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以及王某擅自离职等事实,进而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远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王某申诉要求远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王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故王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循有关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2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6554元;

二、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2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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