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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周振祥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詹营村东头处时,将横过马路抱小孩的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詹营村村民杨X红(女)撞死,并致其儿子杨XX受伤。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红X、李XX、刘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本案中,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未靠右行驶,进入村庄时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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