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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刑终字第5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浦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人,大专文化,住(略),洋浦百庆大庆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天水办事处(天水分公司)化纤部经理。2000年6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贺,女,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国平,男,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某○○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雪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双贺、应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2月8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洋浦百庆大庆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天水办事处(1999年8月改为天水分公司)化纤部经理,负责化纤和醋酸销售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私自将公司于1998年11月存放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昌盛毛纺厂价值83695.95元人民币的6335.5公斤毛球(系6669公斤短纤加工而成),以每公斤10.2元卖给秦安县东升绒线厂和昌盛毛纺厂,货款归为己有。1999年8月,被告人陈某经手销给天水北道明星绒线厂6D×102HS毛条3381.8公斤,价值49036.1元人民币。该厂仅支付了36.1元的现金,另49000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陈某为了不让其公司发现其赊销的事情,遂用山西品德羊毛(太原)有限公司私自借用天水分公司的银行帐户,并用该帐户上的存款49000元冲抵天水北道明星绒线厂所欠同等金额的货款。1999年底,陈某又用秦安县东升绒线厂、昌盛毛纺厂支付的部分毛球货款49000元用于某还山西品德羊毛(太原)有限公司,此49000元间接用于某公司业务。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立案侦察后,天水北道明星绒线厂于某年6月至10月间陆续付清了49000元货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经退清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当庭陈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人于某、邝某、李某、由某、孙某贵和贾昌生的证人证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的洋浦百庆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和入库单、洋浦百庆公司关于某银河绒线厂清库付款协议、海南百运公司、洋浦新百运公司、洋浦百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海南百运公司招聘员工登记表和干部任免通知、海南百运公司关于某准赊销的文件、记载动用山西品德羊毛(太原)有限公司4.9万元冲抵天水北道明星绒线厂货款的银行帐目、海南百运公司商品销售结算明细清单、天水北道明星绒线厂所付货款证明和陈某的收款收条、被告人陈某清退全部非法所得的单据等书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的属于某某记帐本的物证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所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其所在单位财产人民币34695.95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某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能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量刑过重。案发后,其本人能如实供述,积极清退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上诉人无侵占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有侵占的故意是不正确的,应作无罪判决,但鉴于某诉人愿意认罪,只希望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库存的价值人民币8,3695.95元的6335.5公斤毛球卖给他人,对货款既不入帐,亦不上缴公司,而是归为己有。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其截留的货款中,案发前上诉人陈某拿出了人民币49000元支付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所以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469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侵占财产的性质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涂文安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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