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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东法刑初字第3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东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现年四十二岁,江苏省姜堰市人,现住(略),个体户。系被害人文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拜玉珍,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平安县X路村农民。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五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安县公安局监管大队。

法定代理人祁某,女,汉族,现年五十六岁,青海省平安县X路村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辩护人刘某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又名张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六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平安县X路村农民。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五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安县公安局监管大队。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汉族,现年六十一岁,青海省平安县X路村农民,系被告人张甲之父。

辩护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刘某、张甲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文某之夫李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张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拜玉珍、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祁某、辩护人刘某全、被告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乙、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曾与他人去被害人文玉兰家时,发现文家有巨款后,便伙同被告人张甲预谋抢劫。二被告人先后两次去文玉兰家踩点探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时许,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杀猪刀和匕首,窜入文玉兰家,趁文不备,在文玉兰颈部、胸部、背部等处连刺二十八刀,致文玉兰死亡。后二被告人从大衣柜内找出现金二千余元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甲无视国法,持刀入室,杀人抢劫,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家庭遭受重大损失,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伤痛,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被抢现金、死者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六角。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全辩称,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二罪对被告人刘某数罪并罚不妥,应定为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从现场勘查情况看,被害人颈部被刀割后未出现大量喷溅血迹,其在背部和胸部的刀伤均深达胸腔,法医鉴定结论只认定为被害人文玉兰系他人用单刃刀割断颈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其结论不甚全面。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是在被告人刘某威胁下、由被告人刘某抓住其握刀的手而刺的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强辩称,此案应定抢劫罪,不应以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此案系共同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被告人刘某随同同村村民赵某到平安县X村个体户李某(系被害人文玉兰丈夫)家领工资时,发现李某有巨款,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甲,二人预谋抢劫。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二被告人先后两次以要求打工找李某名,去李某踩点探查,并准备作案工具。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时许,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杀猪刀和匕首,窜入李某,见只有李某文玉兰一人在家,被告人刘某用左手撕住文的头发,右手持杀猪刀在文的颈部猛割一刀,后被告人张甲、刘某在文的背部连刺数刀,二被告人恐被害人不死,掀起文的毛衣在其胸部犯刺数刀,被告人刘某又在文颈部割了一刀,致文玉兰当场死亡。后二被告人从大衣柜内找出现金二千余元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死者文玉兰全身刀伤二十八处,系他人用单刃刀割断颈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血型检验鉴定书、纹检鉴定书、作案凶器杀猪刀及被害人文玉兰身上所穿毛衣被刺创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人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关于此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甲系本案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二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抢劫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关于其是在被告人刘某威胁下戳的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对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马有诚

审判员方兰斌

审判员祁某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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