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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与郭某侵害名誉权案

时间:1998-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9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六十二岁,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继,北京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二十七岁,北京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某,女,六十一岁,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咏菱,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六十五岁,北京理工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继、王某,被上诉人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咏菱、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牧某以郭某撰写并散发了多份书面材料,提供给职称评委,造成影响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五千元.郭某承认向评审委员递交了反映牧某的材料,认为反映的内容真实,且行为正当合法,不同意牧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郭某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组织提出,北京理工大学职称评审委员会机械学科组是临时性机构,并非一级组织,郭某向即将开会的北京理工大学职称评审委员会机械学科组的大部分成员私下递交材料的行为明显不当。其所反映牧某素质、业务水平、抄袭他人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行文尖刻、文字过激,部分内容失实,造成多人知晓,使牧某的社会评价降低,郭某有明显过错、已构成对牧某名誉权的侵害、现收森林起诉要求郭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一、郭某停止对牧某的侵害,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牧某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二、郭某赔偿收森精神损失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判决后,郭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牧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牧某同为北京理工大学某教研室的教师。一九九七年,在北京理工大学对教师进行职称评审期间,郭某分别向北京理工大学职称评审委员会机械学科组的大部分成员递交了其书写的四份材料。即材料一“反对沽名钓誉的伪科学行为一评牧某反发表的论文”;材料二“对牧某科研项目报奖的异议”;材料三“评牧某的教学水平”;材料四“牧某编写教材中的侵权行为”。郭某在四份材料中称:“几乎原封不动地拿来、署名自己为第一作者;这种几乎一字不差、一图不改、一个公式都不变的抄袭发表了某专家的已发表的论文”,“参加编写的《XXX》一书很多地方文理不通、编写的讲义整段、整节、整章地抄袭….。”认为:“牧某晋升副教授以来,由于本人素质、业务能力有限,教学水平提高不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郭某的四份材料,北京理工大学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职称评审委员会机械学科组,作为一级评审组织。虽具有对评审人的评定审议权,但并非隶属北京理工大学的人事、组织部门,因此,郭某未通过正常途径向机械学科组的大部分成员私下递交材料的行为不妥,且材料中反映牧某抄袭他人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等问题,无事实根据,在一定范围,给牧某造成了影响,致牧某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根据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牧某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郭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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