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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诉崔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

负责人崔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达X公司直属处)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乙于2002年12月20日向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X公司、达X公司直属处给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乙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0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达X公司、达X公司直属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崔某乙(乙方)与被告达X公司直属处(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小李庄两层砖混套房9套承包给乙方。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李庄小区套房。二层砖混结构,单套建筑面积约133。二、承包方式:大包形式按每平方米270元连工带料一次包死。部分变更项目增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括水、电、大门、围墙。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需预交风险金,工程交工后甲方如数退还。三、付款办法乙方承建套房,需垫资基础和底层主体,待底层封顶后,甲方开始按进度付款。四、工期要求:本合同工程定于1999年7月6日开工,1999年9月30日竣工,日历工期85天。每延期1天,罚款30元,从乙方所交风险金中扣除。五、质量等级:本合同工程质量等级应执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按优良工程验收。验收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将按工程总造价的5%,处以罚款,罚款从乙方风险金或工程款中扣除。六、工伤事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七、管理办法:甲方将指定安排驻工地代表监工,主要负责监督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代表的合理建议。八、施工办法: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如需要变更,必须由甲方驻工地监工人员出据变更通知书,签甲方公章后生效,乙方应妥善保存,以备结算使用。九、保修事项:按国家文件执行,保修金1.5%,一年后退还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共计施工X排X套房屋,每套135平方米,每套房屋的水、电、大门、围墙也进行了施工。被告达X公司直属处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自认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包括铝合金窗X排,涂料X排,内油漆、上亮玻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达X公司直属处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虽签订了九套房屋,但原告实际施工12套,被告应按12套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大包形式按每平方米270元连工带料一次包死。部分变更项目增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括水、电、大门、围墙”。从字面表述理解,水、电、大门、围墙都应属于项目的增加,不应包括在大包每平方米270元之内,另行计算工程量更为准确、合理。原告未施工的项目,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原告虽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其施工的水电、大门、院墙的工程量明显大于其未干的工程量,原告未因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再进行评估,原告起诉书的数额并未超过其施工的12套房屋的总额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被告达X公司直属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直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达X公司作为该直属处的上级法人机构,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预算书的结论原告方并未签字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达X公司直属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20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达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1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达X公司、达X公司直属处上诉称:1、案涉工程是别墅式套房,合同约定崔某乙以大包形式承建案涉工程,连工带料一次包死,每平方米270元,包括水、电、大门和围墙,原审认定水、电、大门和围墙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30余万元,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x元,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某乙答辩称:达X公司应按崔某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计价标准按建筑定额或市场价计算均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达X公司直属处与崔某乙在案涉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大包形式按每平方米270元连工带料一次包死。部分变更项目增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包括水、电、大门、围墙。”诉讼中,双方对“水、电、大门和围墙”是否属变更项目有争议。按照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等,应认为案涉“水、电、大门和围墙”属变更项目的理解正确,达X公司、达X公司直属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乙已完成的工程量与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从达X公司提供的崔某乙在结算时书写的未完成的工程内容看,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小于水、电、大门和围墙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的建设时间距今十年之久,所建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造价鉴定已不具备条件,原审依据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大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判决达X公司向崔某乙支付剩余工程款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达X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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