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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原告三人投资拟注册成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元月份,原告三人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被告的父亲王某甲,原告三人按搭一垛草1000元、切一吨草17元对王某甲进行结算,搭垛、铡草的工人由王某甲负责找,工资由王某甲给工人发放。王某乙受伤时,工资均未结算。2007年元月,被告王某乙到“大辛庄纸浆厂”工作。200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王某乙在检修切草机传送带时右胳膊被卷进扯断,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导致右上肢缺失。200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乙向获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6月5日做出豫获工伤退字(2007)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5月28日,被告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7年8月3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07年6月5日,被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x.6元。2007年11月9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2008年1月2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三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受其父王某甲雇用。

原审认为:原告三人投资拟注册成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而未进行工商登记,三原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寻找工人,完成工作任务。三原告只同王某甲结算,王某甲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某甲发放,工人的管理也由王某甲负责。王某乙是由王某甲安排进厂从事搭垛、铡草工作,王某乙的工资由王某甲负责发放,王某乙同王某甲之间构成雇用关系。王某乙同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鉴于王某甲同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乙没有向王某甲主张赔偿,应尊重王某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某乙要求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构不成非法用工关系;二、驳回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王某乙是在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干活时受伤致残的,王某乙同厂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某甲同王某乙构成雇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支付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

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答辩称:三人合伙开办纸厂,将其中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王某甲,王某乙是受王某甲所雇,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拟投资设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而未能进行工商登记,但“大辛庄纸浆厂”已经进行了生产,三被上诉人对于该厂在设立和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寻找工人、完成工作任务,三被上诉人只同王某甲结算,王某甲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某甲发放,工人的管理也由王某甲负责。王某乙是由王某甲安排进厂从事搭垛、铡草工作,王某乙的工资由王某甲负责发放,王某乙同王某甲之间构成雇用关系。王某乙同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王某乙同三被上诉人直接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某乙工作的地点是三被上诉人开办的工厂内部;王某乙受伤时尚年轻,所受的伤害导致其劳动功能三级障碍;王某乙受伤系维修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机械设备所致;三被上诉人不论作为该机械设备的所有者还是该厂的实际开办人,三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三被上诉人补偿王某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王某乙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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