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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在2008年11月参加了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为即将毕业的学生组织的人才交流会,后原告未经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许可到参加该人才交流会的被告永达公司工作。2009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右手被机器致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第一荣康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环小指旋转撕脱离断伤;2、右手掌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其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93.43元均由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原告此次起诉不包括该费用。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2日就该伤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出门诊费用70元、住院费用1583元。原告后又于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9日就该伤情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用7459.84元。原告为进行治疗还在其它医疗机构支出门诊及外购药计1201元。原告以上共支出医疗费用x.84元。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所支出的住宿费用为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在实习期间未经所就读的学校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同意到被告永达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致伤,造成十级伤残,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并无过错,故原审对原告要求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永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其与永达公司是雇佣关系,而永达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由于永达公司末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故原审确认原告与永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永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108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误工费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0月12日,共计276天,误工费为x.9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10%=x元。原告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为准,护理时间为51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272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x.82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何某某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对学生何某某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对何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户口所在地为濮阳县X乡X村,出事地点也不在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误;在何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住院、转院治疗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审让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用不当;何某某在荣康医院住院期间由上诉人派人护理,出院后再次住院也不需二人护理;何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让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某某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答辩人请求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对毕业生何某某进行了实习管理,已经尽到了学校的管理义务;何某某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不是答辩人统一安排的实习活动,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某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何某某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何某某系在校学生,其与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何某某与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雇员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何某某系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其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存在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何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已在城镇学习生活1年以上,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何某某的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为x.8元(x元/年÷365天×276天=x.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何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的书面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计算至何某某出院后15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何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0元(800元÷30天×36天×1人=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6天×10元/天=360元),原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x.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何某某负担323元,由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何某某负担254元,由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市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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