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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记(计)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闫记林挂靠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被告闫计林同栗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了新乡县辉龙阳光新城B区X号、X号、X号楼的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了荆某某,被告韩某某也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业务。2008年8月14日,经原告荆某某、另案原告孙永强、刘如民与被告韩某某、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结算确认,欠原告木工工资x元,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给被告韩某某部分工资款,经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荆某某x元,经荆某某付给另案原告刘如民x元,另案原告孙永强x元,剩余欠原告x元工资款四被告相互推托。原审庭审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韩某某索要,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x元。至今尚有x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孙永强与被告韩某某、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作为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实际承包人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条件的韩某某,韩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均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没有履行主体结构施工义务,且对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属应知或明知,应当对转包和分包行为产生的债务与非法转包者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及违法分包者韩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只与被告韩某某签有承包合同,只应对被告韩某某负责,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韩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三被告转包工程的合同无效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被告闫记林、栗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合同的无效并不免除相关当事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08年8月14日经相关各方协商约定的“证明”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木工工资款x元的诉讼主张,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其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木工工资款x元;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记林、被告栗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韩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同韩某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向外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公司和项目经理均没有义务再承担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荆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14日,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和韩某某对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结算后,共同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条,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同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也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韩某某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针对韩某某个人。上诉人同韩某某结清工程款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答辩称:韩某某是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韩某某也是上诉人所雇用的工人,韩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代上诉人支付的。2009年1月18日,在新乡县政府和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给韩某某x元,韩某某在没有明白协议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了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韩某某同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就韩某某承包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的阳光新城26、28、X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1、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应将账面显示所欠韩某某的承包费用x元在2009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位;2、所清欠的x元专款专用,用于清算农民工工资。同时韩某某负责自己管理的农民工工资包括钢筋工、木工、砼工、瓦工的全部工资的发放,与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无关等。韩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作为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实际承包人,与韩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条件的韩某某。韩某某同荆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非法分包给荆某某。虽然以上两份协议因违法均为无效协议,但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因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故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09年1月18日,在新乡县政府和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同韩某某达成协议,基于已完工的工程量还应支付韩某某x元,并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给韩某某x元。韩某某辩称该协议系被迫所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69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和林州建筑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范围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在169元范围内同韩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某某承担120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韩某某承担70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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