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X区海淀益康酒家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三十一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直属营建工程处临时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宇第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刘某以周某欠自己二万元末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周某辩称;自己已将全部钱款结清,故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确认欠款事实存在,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某返还刘某人民币二万元整。判决后,周某寿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意见上诉至本院、刘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乡。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刘某在未征得周某寿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两张转帐支票(支票号;四八八O八七四、七三九四七0七)其计人民币十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交予周某所在单位职工刘某才,并记入益康酒家帐户欲转兑现金。周某得知此事后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次以现金和支票形式返还刘某八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余款二万元,审理中,周某称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给付刘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擅自将转帐支票入到周某寿的帐户要求兑取现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有关现金、支票结算的规定,本院对此行为予以批评。后周某寿认可刘某转帐支票并将部分款退还刘某。现周某称已将全部款项还清,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顶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人)。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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