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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杨友才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甲生、韩某生、韩某生,男,生于1959年8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大哥韩某因家事发生矛盾,韩某酒后将韩某甲家的一堆稻草点燃,双方先是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甲用木棍将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向韩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乙、韩某乙、徐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纵观本案案发的原因,被害人在其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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