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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地区石油公司与青海省西宁市三联石油公司拖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市经终字第39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住所地平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西宁市三联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朝阳商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海东公司因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0月,海东公司与三联公司口头商定,由海东公司供给三联公司价值(略).54元的柴油。三联公司收货后于1993年11月2日付给海东公司货款20万元,1994年5月18日付给海东公司货款3万元,1995年6月19日,三联公司以他处抵偿来的拉达牌轿车一辆,同海东公司书面商定以5.5万元折给海东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余款(略).54元未付。1996年6月海东公司以拖欠货款向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达成三联公司以从他处抵偿来的解放牌(略)型面包车一辆一次抵清所欠海东公司货款的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同年12月1日海东公司以同一理由再次向乐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月2日该院作出(1996)乐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公司在西宁朝阳商城的商业用房24间及中间封顶大棚,因三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乐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三联公司与海东公司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有效,海东公司诉求不成立,其中财产保全导致三联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判决驳回海东公司诉求;海东公司赔偿三联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宣判后,海东公司不服,以所抵车辆价款过高;其未向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三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海东公司供给三联公司价值(略).54元的柴油,三联公司收货后先后付款23万元。1995年6月19日三联公司又将一辆拉达牌轿车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海东公司,尚欠货款(略).54元,海东公司于1996年6月1日向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该院审判人员前往三联公司主持调解,海东公司与三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三联公司以一辆解放(略)型面包车一次抵清海东公司的欠款,并于当日履行了该协议。同年12月2日海东公司再次向乐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当日作出(1996)乐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三联公司在西宁市朝阳商城购买的商业用房24间,后因三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乐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案移送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海东公司与三联公司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以车抵欠款协议,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海东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已消灭的债权显属无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略)元由海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忠

代理审判员左志萍

代理审判员朱美青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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