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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谭铁强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湘潭市交通局干部,住(略),系王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金塘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根据湘潭市政府(1998)X号文件,原湘潭市交通汽车驾驶学校(现被告)受私人全额集资建房户的委托,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在南岭南路小区即现在的迎宾东路X号建集资楼,并根据文件精神,由集资户出资在集资楼一楼建商业门面9个,以弥补土地款的不足。2000年2月28日,原告与其他集资户一道先后足额交纳了集资款,约定产权证由被告统一办理。2000年底,被告把所承建验收合格的房屋与门面一并交付各集资户。驾校把房屋与门面交付使用后,各集资户均对各自的财产开始行驶支配权与使用权。其中,2001年11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原告先后与周运良、肖衡等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上述门面联合经营餐饮酒家一直至今,经营时间近8年之久。由于被告与泽丰公司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将上述门面的房产证办理下来交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门面的房屋产权证。2008年1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潭中执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湘潭市X路X号私人全额集资楼一楼的商业门面,并委托湘潭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门面进行拍卖,给原告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定迎宾东路X号X楼X-X号门面为私人全额集资楼门面;判令确定迎宾东路X号全额集资楼X-X号门面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和房屋产权证;判令被告赔偿因泽丰公司与交通职校土地权属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起诉是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本案原告)对执行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该案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提起诉讼的,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故该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和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X年X月X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原审第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纠纷的发生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集资购买湘潭市X路X号X楼的商业门面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关系裁定评估、拍卖引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虽对此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规定: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以管辖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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