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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贪污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周守普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人,住(略),原任淇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魏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淇县X村人,住(略),原任淇县X镇敬老院院长兼刘某村X村会计。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原任淇县X镇X村党支部副书记。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贪污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贪污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地镇党委、政府、政法有关部门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1995年任淇县X镇X村委主任,2008年7月20日任刘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北阳镇政府退休干部,2006年被返聘到北阳镇政府工作,2008年7月被北阳镇党委委派到北山门口村任党支部书记兼刘某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被告人刘某某系北阳镇政府正式职工,在北阳镇民政所工作,兼任北阳镇敬老院院长,2006年1月被委派到刘某村任会计。2004年,省、市、县南水北调工程有关工作人员到淇县X镇X村勘察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地情况中,宋某某利用担任淇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勘察人员虚报工程占地中有四眼水井。2005年4月,淇县人民政府成立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2008年12月份省移民办下发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清单,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随通知刘某村委办理相关手续,宋某某即与刘某某到淇县水利局填写工程补偿申报表,虚报了四眼水井及部分树木、坟墓,并请求有关负责人员给予关照。期间,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共同商量将虚报的部分补偿款私分。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拨付后,被告人宋某某领取虚报工程补偿款共计x元,为表示感谢,宋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分给刘某某x元、高某钧x元,剩余x元宋某某自己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4年的时候,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占我们刘某村一些地。一天,工程上的一个姓田的工程师来我们村进行普查占地的情况,当时我是刘某村X村委会主任,那个工程师问我工程占我们的地里是否有水井,还说国家对水井是有赔偿的。我没想那么多,就想到国家对水井有赔偿款,就对他说地里有四眼井,其实工程占我们村的地里就没有水井,那个工程师记下了,但是没有到地里实地查看。到了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县水利局通知我们村上报占地的树的棵树,为了多得点赔偿款,我就多报了一些,报了银杏树2000来棵,杨树2000来棵,后来水利局派人几次去查树的棵数,但没有说查的结果。后我到水利局问树的棵数,他们拿出的底册显示我村的银杏树1400余棵,杨树1500余棵,我一看这棵数比实际的多。过了几天,淇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来我们村查南水北调工程占地中水井的情况,因为占我们村的地上并没有水井,而且当时已经12点了,我就请他们到县城吃饭,他们把水利局的副局长也请过来,我们一起吃饭时我对他们四个人说我们村工程占地上没有水井,但是希望他们能把这四眼井报上去,到时国家的赔偿款下来了也给他们一部分钱感谢他们。当时他们说行,尽量照顾。我想虚报四眼井骗些国家赔偿款,给水利局领导送一部分让他们对我们村多照顾,另外我和高某某、刘某某也可以分一点。高某某是我们村的副支书,刘某某是会计,他二人是乡里派过来的,为我们村跑前跑后,很不容易,而且虚报水井骗国家钱的事也瞒不了他们,所以我想三个人分更安全。吃饭后水利局的四人没有再去我们村查水井就回家了。随后我到冯局长办公室看了一下我们村坟的总数是100多个,比实际数要多。马超说不能把这么多坟的赔偿款打到一个人名下,他让我多找几个身份证,把坟的赔偿款分开打到几个人的名下,当时刘某某也在场。后我就让刘某某找几个身份证,我找几个身份证,把赔偿的坟钱领了,还说树钱也多发了,以及虚报四眼井的情况,还说等赔偿款下来给水利局领导弄个钱,咱们每人也分个钱,刘某某说行。后来水利局通知我们去填表,说那四眼井给我们报上去了,我和刘某某把水井、树、坟的赔偿表都填了,我让刘某某把四眼井填到我侄子宋某成的名下,除了每户真实的树外,把多出的树都填到宋某成名下。另外把100多个坟按准备好的身份证分别填了表,王某叶、岳改英的身份证是刘某某找的,张丽双、宋某娜、李金梅、黄秋风的身份证是我找的。填表后的一天我跟高某某说了我通过县水利局虚报四眼井的情况,水利局发的树和坟的赔偿款都比实际的要多,已填过表了,到时赔偿款下来了给水利局领导弄个钱,咱们每人也分个钱,当时高某某说中。后来水利局拨款时就把钱拨到了宋某成的中行存折上,我和宋某成一起到县中行,两次取了8万元,给宋某成留下4730元。我自己所得的x元中的4730元算是给了宋某成。王某叶等六人的赔偿款是我签字领走的。另外还有20个坟墓的赔偿款直接打到我名下取走了。赔偿标准是水井一眼x元、银杏树一棵50元、杨树一棵20元、坟一座300元。过了几天,大约是2009年1月份,我在冯局长的办公室给了他4万元。这事我和高某某、刘某某说过。我给了刘某某1万元,还说他原来为儿子结婚所借我的5000元钱不用还了。又过了几天,我和刘某某到高某某家里,我跟他说赔偿款已发了,给了他1万元。过春节后高某某问我那1万元能花不能,我说这不是村里的钱,是国家的钱,没事能花。村里欠我的钱部分没有手续,有一部分下账了,还有一部分我平时给村里修水泵、修路灯等手续在我家放着。招待领导和南水北调工作人员的花销都没有手续。我领取虚报的四眼机井、树木和坟地的赔偿款后没有入刘某村的帐。我没有和刘某某、高某某说过从冒领的赔偿款中支出我为村务垫出的费用而不再向村委报销。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宋某某在水利局办理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赔偿手续时,宋某某给马超说刚才在冯局长那里看到上面核实的刘某村占地上坟的总数比实际多,马超说不能把这么多坟都打到一个人名下,让多找几个身份证,分开打款。过了一两天,宋某某让我找几个身份证,他找几个身份证,领坟的赔偿款,还说除了坟钱发的多以外,发的树钱也比实际多,他虚报了四眼井,到时水井、树和坟的赔偿款下来了给水利局领导分个钱,让人家以后多照顾我们村,剩下的钱咱分个钱,我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宋某某让我拿身份证到水利局填表,我到西岗村我亲家岳改英家里找了她和王某叶的身份证。我和宋某某一起到水利局填表,宋某某让我把四眼水井填到他侄子宋某成名下,树是他给我说着名字和棵树,我按照他说的往表上填,我只知道填的数比实际的多,但哪个真哪个假我不清楚。坟也是他说着数,我填。我找的那两个身份证名下的坟是虚报的,其他户名下哪个真哪个假我就不清楚了。2009年1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说以前虚报的赔偿款发了,他给水利局4万元,给我1万元钱,还说我以前欠他的5000元钱不用还了。因为这些虚报赔偿款我们都有份。我分得x元的好处。过了几天,宋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高某某家,宋某某给了高某某1万元。

刘某村欠宋某某的钱和以前干部的工资,我当会计后,村里的账上显示欠宋某某2000多元钱。我和宋某某、高某某在一起闲聊时宋某某曾说村里以前修泵、招待吃饭和农网改造他垫了四五万元,等南水北调工程赔偿村集体永久性占地款后处理宋某某的这些钱。虚报四眼机井、树木和坟地的赔偿款领取后没有入刘某村的帐。宋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从冒领的赔偿款中支出他为村务垫出的费用而不再向村委报销。

3、被告人高某钧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宋某某对我说:“2004年我在南水北调工程测量占地面积及附着物时往上虚报了四眼机井,目前还有些坟地、树木赔偿款,到时候多弄点钱咱都弄个钱花花,包括水利部门的。”我当时也没说啥。到了年底的一天上午,宋某某和会计刘某某到我家,宋某某给了我1万元钱,说这是虚报机井的赔偿款。宋某某没和我商量过弄到钱如何分配,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分多少也没说。事后我分的是1万元。2009年春节过后,镇政府开会时我对宋某某说:“年前你给的钱我不能要,觉得心里不踏实。”他说没事,也给水利局领导分了四五万。我没有坚定立场,占有了这1万元钱。

南水北调工程具体占用刘某村多少树木和坟地我不知道,四眼机井应该是不存在的,没有占,具体的赔偿标准我不清楚,更不清楚宋某某虚报了多少。赔偿款何时发的、他俩分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宋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从冒领的赔偿款中支出他为村务垫出的费用而不再向村委报销。

4、证人冯XX(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马超(南水北调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所证明的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5、证人李XX、张XX、孔XX、王XX、王XX(刘某村村民)证言:证明南水北调工程占压刘某村的真实的树木赔偿款的情况。

6、证人张XX、吴XX、曹XX、王XX、孔XX、苗XX(刘某村村民)证言:证明南水北调工程占压刘某村村民坟墓的情况。

7、岳XX、王XX、李XX证言:证明刘某某、宋某某找其身份证虚报坟墓的情况。

8、证人秦XX(高XX之妻)证言:2008年农历年底,听高某某说宋某某给了他1万元钱及案发后积极将1万元退出的情况。

9、介XX(刘XX之妻)、介XX(介XX之妹)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刘某某还了介文英5000元钱。

10、淇县人民政府文件、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办公室、移民办公室负责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在淇县的征地、拆迁工作,并协调、监管移民工程实施。

11、淇县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压占北阳镇X村实际机井数为0眼。

12、淇县X镇政府证明:宋某某于1995年任刘某村村委主任,2008年7月20日任刘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至今;高某某系北阳镇政府退休干部,2006年被返聘到北阳镇政府工作,2008年7月被北阳镇党委委派到北山门口村任党支部书记兼刘某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刘某某系北阳镇政府正式职工,在北阳镇民政所工作,兼任北阳镇敬老院院长,2006年1月被委派到刘某村任会计。

13、淇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北阳镇X村支部和村委在南水北调工作中,具有配合、协调、将征地补偿资金兑付分解到户的作用,把南水北调拨付给刘某村的资金,分解到户、列举清单,报北阳镇政府和县南水北调办。

14、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附补偿单价表、用地补偿清单:证明补偿刘某村费用的情况。

15、淇县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记账凭证、刘某村用地兑付汇总表:证明因南水北调工程支付刘某村补偿款,树木x元、坟x元、井赔偿款x元,三项款项共计x元;审核签字为宋某某、刘某某、马跃峰、马超、魏某温、冯忠玉。

16、淇县X镇X村移民补偿费领款表、中国银行个人综合对账单、取款凭条:证明村民共领取补偿款项x元,包括虚领的款项x元。

17、淇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16日勘验笔录:证明南水北调工程压占刘某村树木的情况。

18、淇县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南水北调总干渠淇县段永久占地占压刘某村水浇地赔偿款已拨到我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帐户上。

19、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情况。

20、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证明:经传讯,宋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刘某某、高某某采取虚报冒领手段私分南水北调工程赔偿款的事实。案发后,三名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

2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的工作过程当中,其身份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国家工程补偿款,被告人宋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刘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高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以“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家工程补偿款,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当地的具体情况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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