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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学校与临颍县城关镇××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组,临颍县城关镇××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石笑云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临颍县××学校。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临颍县X镇××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X组。

第一组代表:马某堂。

第二组代表:刘浩欣。

第三组代表:王自厚。

第四组代表:银兆铭。

第五组代表:李付恒。

第六组代表:曹丙炎。

第七组代表:娄彦伟。

临颍县X镇××村X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临颍县X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临颍县××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因与上诉人临颍县X镇××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X组(以下简称××村X村民组),被上诉人临颍县X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村X村民组于2006年4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学校、××村委会返还其土地32亩,或依法补偿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学校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经再审,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学校、××村X村民组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滕志红,××村X村民组的代表马某堂、刘浩欣、王自厚、银兆铭、李付恒、曹丙炎、娄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顺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学校是县办学校,1987年,××学校以缺乏运动场为由,向××村委会申请运动场,××村委会在没征得群众同意的情况下,将使用权本属北街村第三、五组的荒地让××学校无偿占用,由于群众对此不满意,就在××学校施工时,遭到北街村民的阻止,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施工才得以进行。1988年北街村委第三、五组因对××学校占用他们的荒地没能妥善安排,向××村委会要地,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免去了两个村X村级提留款,事态暂时得以平息。××学校后来成为县重点学校,生源比较大,学校需要发展,于1994年9月又以校舍简陋、活动场地小、学生拥挤向××村委会申请用地,××村委会考虑到北街村民学生就学方便,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征得群众意见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学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经北街村支部、村委会同意,愿将××学校南邻、东邻二个相连的坑无偿划归××学校所有;××学校东边修一条南北路,南边修一条东西路,××学校将接收北街村X村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完成八年义务教育,免收北街村X村户口的小学一年级和中学一年级新生入学的集资建校费等。后来,虽然北街村民极力反对,但××村委会以“村管田”的名义还是让××学校占用荒坑荒地,这次所占用的荒坑荒地是××村委会第一、三村X组的荒坑和荒地,××学校两次所占用的荒坑荒地共计32亩。由于××学校长期无偿占用所有权属北街村X组的荒坑荒地,××学校也未按协议履行承诺,加之××学校所占用村X组的土地有的有,有的没有,北街X村民多次向××村委会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村委会为了平息群众的上访,后在土地调整时,将××学校所占用北街村X组的土地与大田地挂钩,进行了统一调整,调整后,××学校占北街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组的土地亩数分别为4.56亩、4.66亩、4.22亩、4.79亩、1.94亩、3.93亩、4.02亩。2004年中央开始免收农民的各种提留和农业税,2005年又开始对农民种地实施补贴,北街X村民对××学校长期无偿占用他们的土地认为不公的呼声越来越高,便多次向××学校要求返还土地或给予补偿,但均无结果。

另查明,××学校在所占用北街村X组的荒坑、荒地数年来,没有给北街村X组进行过一定的补偿,也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另外、临颍县X镇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士地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029元,××村委会人均占有耕地0.85亩。

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村X村民组主张××学校占用其土地32亩,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佐证,××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事实应予确认。××学校在占用使用权属××村X村民组的土地时虽然与××村委会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是××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征得北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学校长期占用××村X村民组的土地,数年来也没有给××村X村民组一定的补偿,也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侵犯了××村X村民组的合法权益。鉴于××学校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占用××村X村民组的土地,至今已近二十年,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村X村民组请求××学校退还土地已不符合客观现实,因此××村X村民组要求××学校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村X村民组主张××学校长期占用他们的土地而没有进行补偿,现请求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考虑到××村X村民组的实际利益,××学校应按照现行的有关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之规定,对××村X村民组给予一定的补偿,故××村X村民组请求××学校进行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土地补偿费为1029元×32亩×9倍=x元,安置补助费为1029元×32亩×9倍=x元,青苗补助费为1029元÷2×32亩=x元,三项合计x元,北街村民委员会因没有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学校补偿××村X村民组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为x元,青苗补助费x元,合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400元,计x元,××村X村民组共同负担300元,××学校负担x元。

××学校申诉称:××学校在原审开庭时正值领导交接之中,所以没有出庭应诉,原判判令××学校补偿被××村X村民组三项款额x元,于法无据,××学校没有侵犯××村X村民组的土地权利。××村X村民组的名义将诉争的荒坑及断流的旧城河“无偿”捐献给了××学校,××学校与××村委会签订了“捐给××学校活动场地的协议”,双方均签了字,该协议签订后,××学校依据所订立的“协议”,已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确权证书,所以请求依法撤销(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再审中,××学校提供了1998年7月3日由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村X村民组所诉32亩土地××学校有合法的使用权。××村X村民组主张所诉32亩土地,××学校没有对××村X村民组进行经济补偿,××学校无偿使用××村X村民组的土地,侵犯了××村X村民组的权利。根据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临颍县近三年征收城关镇土地时补偿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1029元。××村X村民组人均耕地0.85亩。

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学校持有1998年7月3日由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村X村民组所诉32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因××学校缺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认定××学校占用该土地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而判令××学校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补偿欠妥,故应撤销原判。因××学校于1998年7月3日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故××村X村民组要求返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村X村民组要求××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学校应当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村X村民组进行补偿。即:土地补偿费为1029元×32亩×5倍=x元;安置补助费为1029元×32亩×4倍=x元;青苗补助费为1029元÷2×80%=x.2元,三项合计为x.2元。××村委会因没有实际占用该土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学校补偿××村X村民组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x元,青苗补偿费x.2元,三项合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村X村民组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x元,由××村X村民组负担5900元,××学校负担5670元。

××学校上诉称:1、一审判决背离了该案的性质。本案的案由是土地侵权,××学校是否有土地证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赠与合同有效与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村X村民组所诉是侵权之诉,然而一审判决是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学校是否应该给××村X村民组补偿,显然一审判决背离了该案的性质。2、一审判决相互矛盾。××村X村民组所诉为侵权之诉,侵权之诉是否成立,看的是××学校是否持有土地使用证。既然××学校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那么侵权行为就不成立。侵权行为不成立,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就不存在,××村X村民组之诉就应当被驳回。故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然而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了侵权行为不成立,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又判令××学校补偿××村X村民组各种费用30多万元,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相互矛盾。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块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学校系公益事业单位,取得该块土地的方式是划拨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公益事业单位取得划拨土地属于无偿取得。然而一审判决在不顾该案为国有土地,××学校系公益事业单位及取得土地的方式为划拨取得的事实,判决××学校补偿30多万元,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村X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村X村民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应当认定××村委会与××学校之间签订的《关于城关镇X村捐给××学校教学活动场所的协议》无效。本案经过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8年4月15日两个合议庭的两次开庭审理后,已清楚的查明了××学校占用上诉人的32亩土地系被上诉人××村委会以收集“村管田”的名义将××村X村民组的土地收管后,附条件的捐赠给了××学校,并签订了所谓的捐赠协议书。但××村委会并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通过村X组或全体村民同意,根本没有资格签订上述协议,即没有主体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上述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另外,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学校并未按约定履行,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协议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后,从而认定××学校和××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并让其承担适格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既不认定前述协议无效,判决返还土地又不以现行土地补偿标准对××村X村民组进行补偿,而以作废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进行补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村委会与××学校于1994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城关镇X村捐给××学校教学活动场地的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临颍县××学校支付临颍县X镇××村X村民组土地补偿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偿付: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7万元;2010年5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5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逾期不予偿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x元,由临颍县X镇××村X村民组负担5985元,由临颍县××学校负担5585年(临颍县××学校于2009年9月10前随第一期付款7万元将该诉讼费5585元支付给临颍县X镇××村X村民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临颍县××学校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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